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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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均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均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政府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本件已履行完畢),於109年9月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政府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9年9月7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27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1月7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乙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乙案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前所述,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形式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外,仍應在實質上具有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事證,始得予以撤銷原先緩刑之宣告,亦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本件聲請書除記載受刑人上開甲案、乙案分別於何時經判決何等罪刑確定外,僅抽象論述「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於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究竟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未提出足以佐證之事證。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故意犯乙案,而於甲案緩刑期間,乙案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確定,驟認其甲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不無混淆刑法第75條第1項「應撤銷」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嫌。
㈢又倘若本院據此撤銷受刑人於甲案所受宣告之緩刑,受刑人
勢需入監接受甲案之1年10月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其所犯乙案得以易科罰金執行相較,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影響非輕,故是否得僅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乙案,乙案並於緩刑期間受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確定,即認有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必要,自當審慎為之。第查:
⒈受刑人所犯甲案,是其與他人共同對外販售毒品咖啡包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網路巡邏見狀而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至於乙案則是受刑人至其祖厝竊取財物,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所犯之罪質類型迥異,兩者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均彼此殊異,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
⒉再者,受刑人所犯乙案,雖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均有所主
張,但經過本院依法審理、調查後,就其所為乙案犯行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可見雖然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故意為乙案犯行,但該案審理法院認為客觀犯罪情節與被告主觀上所顯露之惡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聲請書之記載,受刑
人於甲案所受宣告緩刑所附負擔義務勞務200小時,原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及至111年1月5日已履行84小時,嗣經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繼續執行,受刑人至111年5月28日乃將剩餘之116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畢,則受刑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且行為辨別、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因此縱使於其乙案犯行行為後,仍持續就甲案所命負擔之剩餘時數提供義務勞務,益徵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反社會性應非甚重。
⒋則本院以受刑人所犯甲、乙2案之罪名、罪質迥異,又審理
乙案之法院認為受刑人該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與反社會性並非嚴重,且受刑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且行為辨別、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受刑人於甲案原受宣告之緩刑有難收矯治之效,而有撤銷緩刑並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