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信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吳信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9日112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0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8日112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8日112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