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請人OOO法定代理人OOO相對人OOO(原姓名:OO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其生父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初在泰國請相對人為代理孕母,以A卵B生的方式生下,聲請人實際上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不實之戶籍登記使兩造間身分不確定,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為佐證。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丙○○的DNA型D8S117915和16、D21S1129和30、D7S82010和13、CSF1PO10和11、D3S135814和15、TH017、D13S31712、D16S53911和12、D2S133819和23、D19S43313和14、vWA16和18、TPOX9和11、D18S51
13、D5S81810和12、FGA22和24等基因型,因此親生母親必須具有DNA型D8S117915或16、D21S1129或30、D7S82010或13、CSF1PO10或11、D3S135814或15、TH017、D13S31712、D16S53911或12、D2S133819或23、D19S43313或14、vWA16或18、TPOX9或11、D18S5113、D5S81810或12、FGA22或24等基因型,由於甲○○不具DNA型D8S117915或16、D7S82010或13、D3S135814或15、TH017、D16S53911或12、D18S5113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甲○○是丙○○的親生母親這一個假設(6重假設)。」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母女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渠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諸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戶籍登記上之母親為相對人,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間未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