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心慧被告黃玉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當選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第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罷法第2條著有明文。當選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另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罷法第126條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參與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結果,被告以863票當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村長,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078號函暨所附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59號公告、嘉義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嘉義縣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與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原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嘉義地檢嘉檢曉實111民參17字第1119036229號函暨所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則原告係以檢察官之資格,以村長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且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均可認定,並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設籍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鄉民雄鄉第22屆寮頂村村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竟為以下買票行為: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5票共5,000元現金與訴外人 何美玲 ,請託何美玲及其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前開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被告。
(二)被告指示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金松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至訴外人 張四達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0票共15,000元與張四達,請託張四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被告,並委由張四達代為發放前開部分款項與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投票支持被告。
(三)被告指示張金松於111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三主宮對面競選總部旁之巷子,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共8票與訴外人 周豊銘 ,請託周豊銘及其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被告。
(四)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三主宮對面之競選總部,自訴外人 張榮裕 處收受2萬元,允諾依張榮裕之請託,代為發放該款項與其他有投票權人,請託其他有投票權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支持嘉義縣第2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即訴外人 林淑完 。嗣被告乃指示張金松發放前述款項與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由張金松於當日22時許,前往訴外人 劉嘉富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以村長1票500元、議員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票共3,000元與劉嘉富,請託劉嘉富及其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及林淑完。
二、綜上,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罪。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贿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嗣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起訴狀誤載為梅山鄉太興村)第22屆村長,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一)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8條、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參與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863票當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則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村長,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為前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人,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當選人即被告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事實,經本件被告於其違反選罷法刑事偵查案件中自白無訛,另經證人何美玲、張金松、張四達、周豊銘、劉嘉富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有本院所調取嘉義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22、308、311、323號卷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當選人,其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從而,嘉義地檢檢察官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第22屆村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著有規定,業如前述。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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