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購買抗告人座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代理人 王宏琪 ,依約抗告人應於98年12月30日前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予相對人指定之地政士,詎抗告人拒不配合,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及買賣契約之約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除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委託書、臺北光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5至13頁)以資釋明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處分核無不合,准相對人以498萬3,3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乃在釋明本案之請求,未能釋明其請求之標的將有毀損、滅失,或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將為法律或事實上之處分,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認定,即係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得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購買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
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代理人,依約抗告人應於98年12月30日前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予相對人指定之地政士,詎抗告人拒不配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抬頭為抗告人之1,500萬元支票、委託書、臺北光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回執正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23頁),當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拒不配合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所需相關文件,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上揭第1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臺北大同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等以資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查: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抗告人於98年12月30日前,即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予相對人指定之地政士,惟抗告人不僅未依約如期交付,且於相對人在99年1月8日以上開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時,抗告人仍以上開第24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履行,系爭土地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將土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原法院酌定擔保金498萬3,333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以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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