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樓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李淑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4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前之某日,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有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相約97年1月23日14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見面,再約翌(24)日13時許於同一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1月27日8時許),先以佯稱165反詐騙專線的專員,撥打電話給乙○○,稱其有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嫌疑,復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接續以佯稱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乙○○,亦稱其有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嫌疑,須先將錢領出再轉至中央信託局以為保管,將於24小時以內返還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遂於當日14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45之1號之玉山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9,000元匯入指定之上述丁○○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25日當日提領殆盡,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所申請,且於97年1月2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要找工作翻閱報紙廣告,看見有關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之廣告,因為當時負擔許多家銀行的卡債,想要整合我的貸款,於是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一位自稱「楊先生」之男子連繫。我與「楊先生」於97年1月23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見面,他問我要辦理何家銀行之貸款,及現在使用何家銀行之帳戶等事項,我告以現在使用第一銀行帳戶,他要求交付該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他並未要求交付存摺,所以我未將存摺交給他。「楊先生」於翌日(1月24日)表示要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如此顯示我有薪資所得,銀行才會同意貸款,於是我交給他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一直等到1月28日上午仍連絡不上「楊先生」,我覺得怪怪的,於是去刷存摺本,發現有2筆金錢匯入我的帳戶後隨即被領走,我就去樹林之警局報案,但警員查詢後表示該帳戶非警示帳戶,無法受理,於是我打電話去第一銀行表示帳戶遺失,銀行人員受理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提款卡,須至銀行辦理手續,我想不再使用該帳戶,就沒有回去銀行辦理。
我本身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丁○○所
申請開戶等情,除經被告自白明確外,並有該銀行97年10月
3日(97)一土營作字第123號函及所附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一節,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稽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件等文件在卷足憑,足徵告訴人乙○○被詐騙之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97年1月7日至同年1
月24日廣告影本、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惟查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攸關個人財產極重要之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一般於銀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資料予「楊先生」時,已是逾20歲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看報紙分類廣告所刊幫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方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楊先生」,然交付上開帳戶物件後即無法聯絡上「楊先生」云云。惟被告既辯稱其為找工作而翻閱報紙廣告,何以事後撥打內容為信用貸款之廣告?又被告辯稱其為整合積欠多家銀行卡債而撥打電話,何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便向銀行貸款,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又倘被告所稱辦理信用貸款之事為真,然「楊先生」要求被告配合製作虛偽之薪資證明,被告對於其辦理貸款之合法性焉無所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遽以採信。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曾刷存摺簿發現有不明金錢匯入,並隨即
遭提領之異常現象,因此報警處理,惟警員以非警示帳戶為由拒絕受理,嗣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辯理掛失手續云云。惟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月28日上午11時至12時,我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值班,我於96年9月間才至樹林派出所任職,屬新進警員;當時在櫃台值勤,處理物品遺失及車輛失竊等事項,有人報案存摺有不明款項,我會請第二值班同事來處理;(問:當時是否有人報案並拿存摺表示其帳戶遭人冒用之情事?)我完全沒有印象;(問:當時有無使用電腦查詢,並向報案人表示所查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沒有這樣的事情;(問:是否認得在場被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另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94年10月間起任職於樹林派出所,97年1月28日上午11時至12時在派出所值班,擔任第二值班職務,負責一般刑案之報案程序,有人報案其存摺遭人冒用,有不明款項存入,由第二值班負責受理;(問:有無印象當時有處理過上述案件?)沒有,因為有處理的話,值班簿均有登記,但當天值班簿無此記載;(被告陳述報案經過情節,問:有無印象處理過被告前來報案之情事?)沒有印象。如果電腦輸入查詢不是警示帳戶,因為尚無犯罪跡象,不會主動開立三聯單,我們請他去銀行掛失,雖未開立三聯單,但我們會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倘報案人要求開立的話,我們還是會開給他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12頁〕。衡諸證人甲○○、丙○○就本件案情而言,係依法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虛偽陳述而自涉偽證罪之可能。又有人報案其銀行帳戶有不明款項存入,要求查詢是否列為警示帳戶,非屬平日時常發生之輕微案件,而證人2人均屬新進員警,倘其等於值班時遇有此類案件,理應印象深刻,然證人在聽聞被告供陳其報案經過,仍對被告毫無印象,且證稱並無被告供述之情節。是被告辯稱曾至警局備案,非但與證人甲○○、丙○○證述之情節不符,且無任何警製記錄資料可資證明,尚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案被害人乙○○於97年1月25日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通報設為警示帳戶,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於當日接獲通報後自動終止存戶交易功能,此有被害人乙○○調查筆錄、第一銀行土城分行98年3月20日(98)一土營作字第
038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已於97年1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為阻止詐欺集團繼續行騙,造成更多被害人受騙,並期能及時查獲,通報警示帳戶功能要求迅速而全面,以目前全國電腦連線之方式,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已於97年1月25日接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遲至同年1月28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時,警員查詢仍告以未列為警示帳戶之情,難以想像,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曾於97年1月28日打電話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掛失,固提出亞太電信明細帳單1份為證,惟此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惟其內容為何,因該行並無電話錄音設備,故被告來電洽辦事項為何,尚不可得知;且依該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規定,正常往來客戶以電話或口頭通知掛失時,該行應為必要之權宜處理,並請存戶儘速至銀行補具申請書之情,亦有第一銀行土城分行98年3月20日(98)一土營作字第038號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雖辯稱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惟無資料以資證明,且未依規定補具申請書,是被告所辯亦有所疑。
㈤綜上所述,依被告丁○○所辯上開情節,違背社會常情,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援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惟其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㈠被告丁○○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損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輕重失衡之情事。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無罪判決,然本院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理由已詳細論述如前,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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