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61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份子,供用以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的工作而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客戶會將錢匯入前開帳戶,公司再交現金給伊,但伊迄今並沒有收到任何錢;伊亦為被害人,當時因急著找工作,對帳戶被拿去使用,伊雖然有懷疑,但沒有想太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持前詞辯解。然查,被害人甲○○、 蔡育宴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方式有誤為由,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且旋即遭人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告訴人蔡育宴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台新銀行97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017號函暨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3月7日(開戶日)起至97年9月9日(結清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偵查卷第17至21、23至29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存、提款之方式,與常見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方法相同,足認前揭帳戶確實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再者,對於取得上開被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而言,為確保不法利益之取得,其所利用供轉帳、匯款之帳戶,必係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當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犯罪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犯罪集團焉得確保其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犯罪集團絕無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非自願所交付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中;況且,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8月14日12時前往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詢問該銀行行員為何伊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行員告知伊此帳戶遭警示,並提供高雄縣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電話,經打電話至該派出所才發覺該帳戶遭盜用;伊印象中97年
8月10日12時有使用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住家樓下提領使用該金融卡帳戶,所以伊認為是在當時遺失但遺失地點伊無法確認云云(詳見偵查卷第6、1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該提款卡不見,伊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約是8月11日在土城遺失,因為8月10日還有使用,伊放在駕駛座旁;應該是伊在抽東西時弄丟的云云(詳見偵查卷31至32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看96年8月10日自由時報廣告應徵司機,打電話跟對方連絡,約在臺北市○○○路健保局對面的7-11超商見面,對方說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客戶會把錢匯入帳戶,公司再交現金給伊,並說過2天在林森北路欣欣戲院門口等他;於8月10日下午6點半見面,過2天再打100多通電話給他,但都沒有接,伊才覺得被騙,12日才打電話去台新銀行掛失,隔天13日去台新銀行辦理,行員說已經是警示帳戶,叫伊去找鼓山分局員警,員警叫伊去附近報案即可云云(詳見本院98簡上67卷第16、17、26頁反面),並提出96年8月10日報紙廣告影本2張、通話明細單1張(詳見本院98簡上67卷第19頁)附卷供參,然被告對於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究係遺失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前後供述不一,殊難逕予採信,且前開報紙廣告影本及通話明細,僅足堪認被告於97年8月10日晚上7時5分起至7時21分止,與該報紙廣告應徵司機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惟依社會常理而論,應徵工作固需提供帳戶資料以利雇主辦理薪資轉帳,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即可,根本無須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雇主,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絕非難事,而金融帳戶亦事涉存戶財產信用甚鉅,公司行號實無借用或使用員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是被告所稱因應徵工作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日後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已明顯違背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則被告是否果因應徵該司機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仍有疑義。
㈢、另參酌被告自稱:伊有開超商10年經驗,並曾擔任前立委李文忠隨扈,還有在國泰人壽工作;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等語(詳見98簡上67卷第27頁),是被告係有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依其智識程度,應當有所知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帳戶被拿去使用,伊有懷疑等語(詳見本院98簡上67卷第16頁)甚明,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騙或其他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惟其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因而,被告猶持前詞辯解,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9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又被害人在財產上受有甚大損害,心理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是以,原審認事用法及審酌被告上開各種情狀後所量定之刑期核無不當之處,則被告仍持前詞辯解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