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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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51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莊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㈡兩造婚後,家庭開支如房屋貸款、水電費、子女教育費用及
生活費用等皆由原告工作所得支應;嗣於民國89年3月間,原告前往大陸工作,迄至93年3月間,原告因罹患慢性肺阻塞症而離開大陸返回台灣(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居住,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工作所得二分之一,均交由被告打理家庭開支;原告返台後,因患有疾病而要求被告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卻遭被告拒絕,是以被告有未善盡婚姻生活之實。
㈢被告以不實言語挑撥原告與兒子之感情,致於97年4月10日
晚上,原告竟遭兩造次子 陳郁霖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此曾向 鈞院 聲請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因顧及兩造次子陳郁霖涉世未深及其未來人格發展,原告乃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㈣兩造婚後,婚姻生活尚能維持和諧,惟被告於89年間進入新
光人壽公司工作後,被告之生活方式即生重大轉變,每日晚歸,致原告晚間睡眠休息時間須延宕至晚間11時之後,生活不堪其擾,且兩造屢因被告對家庭及子女生活未盡責而生爭執,被告現仍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有固定工作所得卻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更曾於97年3月間,在兩造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住處,持菜刀威脅原告,原告欲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惟相機卻遭被告砍損;此外,被告無故指摘原告對伊施暴、及原告在外有女人云云,致兩造子女亦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稱房子是被告的,要求原告搬出去,被告及兩造子女之上開行徑,實令原告心寒。
㈤再者,原告於93年間自大陸返台後,曾要求被告與其共同生
活居住,然被告均未返家,被告於97年10月退休前皆居住於泰山,雖兩造現又共同生活,然兩造前分居已久,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亦因前揭事由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等情,並非真實,原告應該是在大陸
地區有小老婆,一直想與被告離婚,所以才會說兩造已分居
4年。實則被告一直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因兩造於台北縣泰山鄉有不動產,被告乃應原告要求,將戶籍遷往該台北縣○○鄉○○路○○巷53之3號,然被告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原告明知被告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住處,卻故意不告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㈡原告指陳被告婚後均未負擔家用,亦屬不實在;原告前往大
陸工作前,即允諾每月將二分之一工作所得提供家用,初始原告按時提供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惟原告於大陸工作後期逐漸減少提供之金額,甚至未再提供生活費用,被告向原告索討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竟回以:你自己會賺錢,要那麼多錢幹什麼云云,實則兩造婚後,被告即在家照顧子女、打理家務,其後為了家庭經濟,被告將小孩送幼稚園後才能上班,而家中裝潢費、整修費、子女零用金、傢俱、保險費等,被告均曾支付;反係原告因罹患疾病回臺灣後,不聽家人勸說在家靜養,每年仍赴大陸3、4次,每次約十多天,且均不告而別,日前更自97年9月25日離家,至同年11月18日始返家。而被告曾在原告皮包裡找到「中國大陸婚姻法」的小冊子,亦曾在被告電腦中找到大陸女子的電話,經託人打電話給該名女子,該女子說原告要與伊結婚,後來被告向原告提起此事,原告還說被告這通電話害該女子差點上吊自殺,被告在大陸有外遇之事實。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刀砍殺原告部分,該日實係兩造因細
故發生口角,被告正在廚房切菜,原告欲對被告實施暴力行為,被告乃採防衛姿勢,原告誤認被告欲以菜刀砍伊,即持相機欲拍照存證,被告以為原告持物品欲攻擊被告,即隨手以青菜丟向原告,原告受驚嚇致手中相機滑落摔毀,事後原告並要求被告賠償相機修理費用新台幣2,000元,是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反係被告前曾多次遭原告實施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均因受傳統思想影響及不想讓兒女沒有面子,而未提出保護令聲請及告訴。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挑撥原告與兒子之感情,致原告於97年
4月10日晚上遭兩造次子陳郁霖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部分,事發當日,被告並未在場,何能挑撥原告及兒子感情?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屬不實,原告最近又於98年3月19日出
境前往大陸,迄今未歸,亦未與家人聯絡,被告並無意與原告離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自大陸返台後,曾要求被告與其共同
生活居住,然被告均未返家,被告於97年10月退休前皆居住於泰山,雖兩造現又共同生活,然兩造前分居已久,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惟並未就其前曾要求被告與其共同生活,遭被告拒絕之事實,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已難遽信。
㈢且原告於97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今年十月份
退休,目前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士煊 於同日亦證稱:兩造目前還是住在同一間房子裡面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再參以,被告主張兩造一直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意不告知被告等情,除據其提出 全泰里 里長所出具居住證明書1件在卷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怡君 到庭證稱:「我也不知道我爸爸去告我媽媽,這段期間我回家吃飯好幾次,爸爸媽媽都在,也沒有聽爸爸提過訴訟的事,我認為我爸爸是故意要隱瞞這件事」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兩造仍係處於共同居住之狀態中,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尚非事實。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主
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於89年
3月間前往大陸工作,迄至93年3月間,原告因罹患慢性肺阻塞症而離開大陸返回台灣,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對婚姻生活有未善盡責任之事實等情,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辯稱:兩造婚後,被告即在家照顧子女、打理家務,其後為了家庭經濟,被告將小孩送幼稚園後才能上班,而家中裝潢費、整修費、子女零用金、傢俱、保險費等,被告均曾支付;反係原告因罹患疾病回臺灣後,不聽家人勸說在家靜養,每年仍赴大陸3、4次,每次約十多天,且均不告而別,日前更自97年9月25日離家,至同年11月18日始返家等情。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後茍係為照顧子女而在家從事家事勞動,雖無自外獲取報酬,然依前開法條意旨,可否謂被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顯非無疑,而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罹患慢性肺阻塞症離開大陸返回台灣後,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有應分擔何種家庭生活費用,而拒絕分擔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有未善盡責任之事實云云,亦嫌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語挑撥原告及子女感情,教唆兩造子女
陳郁霖毆打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原告與妳弟弟吵架是何原因?)那天是我有事情,將我女兒交給爸爸托管,因為她想喝水,按了開飲機沒有關,我爸爸就打我女兒,我小弟就從房間出來說小孩還小不要打,我爸爸就很生氣與我小弟口角,事後我聽我小弟說警察有來。」、「(問:這件事是否與被告有關?)沒有,當天被告在上班。」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與原告發生衝突?)有,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我姊姊把小孩託給我爸爸照顧的那時候,我看到原告打我姊姊的小孩,我出面制止,就發生衝突拉扯,因為他不停下動作,所以我就出手打他,原告有聲請保護令,這件事跟我媽媽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大致相符,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以言語挑撥原告及子女感情,教唆兩造子女陳郁霖毆打原告云云,即難信為真實。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持菜刀欲砍殺原告,並將原告手持之
相機砍毀等情,固據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25日訊問時當庭提出相機1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日實係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正在廚房切菜,原告欲對被告實施暴力行為,被告乃採防衛姿勢,原告誤認被告欲以菜刀砍伊,即持相機欲拍照存證,被告以為原告持物品欲攻擊被告,即隨手以青菜丟向原告,原告受驚嚇致手中相機滑落摔毀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該已毀損而無法使用之相機,其究係遭被告持菜刀砍毀?抑或滑落地上摔毀?兩造各執一詞,自難僅以相機已毀損之事實,遽推論被告有持菜刀砍殺原告之情事。又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士煊雖到庭證稱:「我在當天晚上曾經在吃飯時有聽過我父親說過,他說他們有口角,原告當時想拿相機採證,被我媽媽拿菜刀砍到相機,相機掉在地上,相機因此毀損。我有問過我媽媽,但她講得比較模糊,她沒有說有拿菜刀,但她有說當天確實有口角。」、「我平常上班上得很晚,兩造在家裡的事情我比較不清楚。兩造婚姻過程摩擦比較多,會有爭吵、口角,我不知道會嚴重到拿刀」等語,證人既係經由原告事後轉述,而未親眼目睹,且經其另向被告查證,亦未經被告確認有持菜刀砍殺原告之情事,是亦難以其前開證詞,認定被告有持菜刀欲砍殺原告之事實。另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君亦證稱:「我回家吃飯時有聽到兩造在說,原告說被告拿菜刀砍他,我媽媽說她只是在廚房切菜,被我爸爸嚇到拿青菜丟他,相機掉在地上摔壞。」等語,是由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前開證詞,顯均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隨手將青菜丟向原告,致原告手上之相機滑落摔毀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持菜刀欲砍殺原告,並將原告手持之相機砍毀等情,依前開說明,自尚不能認為真實。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外遇才會提出本件訴訟,及其
曾託人查證原告在大陸確有女友等情,固據其當庭提出在原告皮包內取得之「中國大陸婚姻法」之小冊子1本為證,及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君到庭證稱:「原告疑似有女朋友,我曾在原告皮包裡看過女生的照片,我問她是什麼人,他說是他的朋友。」、「原告應該是有女朋友之類的原因才請求離婚。」等語,然被告所指原告外遇之對象為誰?有何外遇之具體事實?均未據被告說明,自尚無法以被告及證人之前開證詞直接推論原告在大陸確有外遇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惟被告另辯稱其前曾多次遭原告實施毆打之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告受有身體之傷害等情,則據被告提出90年7月21日、95年7月9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2紙為憑,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經常打被告,有時只是小事、有時是家庭經濟的問題,原告就會打,我有看過很多次,原告有時用手有時拿東西,例如:花瓶、椅子或其他隨手可拿到的東西,我媽媽有受傷,也曾驗傷。」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經常發生衝突,可能是有誤解,爸爸就經常動手打媽媽,我有看過很多次,幾乎我都在場。」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參酌被告所提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對照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怡君、陳郁霖之前開證詞,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曾多次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等情,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有未善盡分擔家庭生活費
之責任、有以言語挑撥原告及子女感情,教唆兩造子女陳郁霖毆打原告,及曾持菜刀欲砍殺原告,並將原告手持之相機砍毀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隨手將青菜丟向原告,致原告手上之相機滑落地面摔毀之事實。而被告縱曾有隨手將青菜丟向原告,致原告手上之相機滑落地面摔毀之家庭暴力行為,然惟較諸原告多次對被告所實施家庭暴力,並致被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其有責之程度自較重於被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