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煌 為
林峻儀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月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徐祐偉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ACEGA12709號、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午夜12時起至99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止之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26至39頁), 林茂村 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嗣林茂村於99年2月2日9時7分許,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37公里715公尺處,發生車內起火燃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林茂村在車內駕駛座上遭焚而死亡。(見原審卷9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3月12日投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10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日99相字第5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㈡、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林茂村死亡之系爭事故,係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既否認為意外,而為自殺,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林茂村死亡係意外事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非外來突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林茂村死亡係屬自殺而非意外,原判決竟逕為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認定林茂村死亡係屬自殺而非意外,有違舉證責任法則,自有未合。
㈢、又依據上開相驗報告書所示,固以系爭事故可能因系爭汽車車廂內汽油因溫度過高而自燃為由,而認林茂村之死亡原因為「不詳」,且車內兩只打火機並無因燃燒而變形之情形,死者即本件林茂村無使用右手點燃打火機引燃前乘客座上衣物之可能,而排除自殺之可能性(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日99相字第56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139頁),足證本件被保險人林茂村死亡係屬意外,而非自殺。
㈣、另據林茂村之老闆 王炳耀 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其曾看過林茂村之系爭車輛車門無法開啟,必須要開車窗後,由外方開啟車門(見相驗卷89頁),且依據車故現場照片所示,林茂村死亡時,左手伸出於車窗外(詳相驗卷8、9頁之照片),亦符合王炳耀所述,因林茂村之車門已損壞,需由外側開啟之情形。另據林茂村之二名友人, 洪國賢 、 翁建志 所提出之101年1月31日證明書所述(見本院卷74、75頁上證1),其二人與林茂村共事已久,從未聽聞林茂村有自殺之念頭,且系爭車輛之車門確有損壞,而需由外側開啟車門之情形,由上述證據觀之,林茂村確實係因火燒車意外而導致林茂村死亡之結果,符合林茂村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給付保險金,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予認定林茂村為自殺,實有違誤。
㈤、再者,系爭汽車內裝有汽油之塑膠罐3瓶,係因系爭汽車之油表故障,無法得知油料量,林茂村生前為避免行車途中油料用盡,故以塑膠罐3瓶盛裝油汽置於車內以為備用,此據上述上證1所提出之證明書即林茂村之兩名友人洪國賢、翁建志亦證明系爭車輛之油表確實有故障之情形,並曾看見被保險人林茂村使用保特瓶加油等語,故車內所放之3瓶塑膠罐確實係為避免系爭車輛沒油所備用。且據上開相驗報告書,亦以系爭事故可能因系爭汽車車廂內汽油因溫度過高而自燃為由,而認林茂村之死亡原因為「不詳」,而原判決僅以汽油之自燃溫度為攝氏257度,逕認系爭汽車車內汽油無自燃之可能,然系爭汽車為密閉空間,且當日系爭車輛撞擊內側護欄時,亦有可能產生火花,或使車內溫度升高,亦或是有其他火源,而導致起火之可能,原審均未予審酌,僅憑臆測即推論林茂村為自殺,實有違誤。
㈥、綜上,林茂村因意外之保險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即林茂村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三人(見原審卷7、8頁戶籍謄本)計2,000,000元。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備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額2,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以通知書函上訴人拒絕理賠(見原審卷11頁)。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因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66,666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併予審判,係裁判脫漏,補充判決之問題,此部分本院毋庸審酌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66,666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99年8月26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於99年2月2日致林茂村死亡之系爭事故,係 林茂松 在系爭汽車放置盛裝汽油之塑膠罐3瓶,將其中一瓶塑膠瓶蓋開啟,並故意以打火機引燃汽油之自殺行為所致,顯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條第4項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據前開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林茂村之「身故」確係直接且單獨導因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最高法院亦早於86年台上字第
1551號判決,於案情與本件極為類似之案件中再次肯認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近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就意外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之遭遇外來突發事故,亦均認應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茂村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被上訴人自不因林茂村之死亡而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林茂村駕駛系爭汽車中車輛起火導致林茂村生前死亡,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無非係以南投地檢署所開立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生前燒死」及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惟縱使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生前燒死可認係自身疾病以外之事由,然該起火勢之發生原因是否確係突發無法預料,則無由於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得證,自不能認定其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不能證明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權利發生事實確係突發無法預料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實者,林茂村係因其車上攜帶3瓶裝有汽油類塑膠罐,且其中1瓶蓋子呈現開啟狀情形,而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驗出汽油助燃劑成份,並認定起火處係位於駕駛座及前乘客之間位置附近有汽油類促燃劑反應(見原審卷43至47頁被證3),據此堪認林茂村死亡原因應為其故意或自招之行為所致,並非係外來突發事故,自不符合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請領條件。
㈢、查林茂村雖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上遭火焚燒致死,惟依上開相驗報告書第七點第二項載明「惟死者死亡方式為自殺或意外,本署檢驗員依其處理類似案例,認為係屬自殺,因為依據火災鑑定報告之照片22、23所示,火災調查人員於該車前乘客座上發現衣物堆下方有3瓶裝有汽油類塑膠罐,其中1瓶呈現開啟狀態,該蓋子應該是人為因素所開啟,不可能自然因碰撞而鬆開,且在駕駛座上發現有打火機,因此認為本案較可能係死者將其中一瓶汽油罐打開後,讓汽油浸濕其上之衣服,隨後死者再使用打火機引燃而當場將其燒死,因認死者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見原審卷49頁),足見南投地檢署之檢驗員在協助相驗屍體後,亦認為林茂村係自殺而非意外事故死亡。甚者,參照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之鑑定結果為「驗出汽油促燃劑成份」(見原審卷47頁),且結論亦指出「99年2月2日09時07分前,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37公里715公尺處,發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火災案,其起火原因經現場勘查及查詢相關關係人暨相關資料佐證結果,綜合研判此次起火原因係疑似車內前方駕駛座與前乘客座之間起火標示牌附近起火燃燒,經由汽油類促燃劑引火致災之可能性較大,其火流繼續由前乘客座與駕駛座間往四周方向擴大延燒並竄出火舌及冒出濃煙,造成自小客車(車色墨綠色/車號00-0000/排氣量1600CC)車廂全毀,林茂村燒死陳屍於駕駛座上。」等語(見原審卷47頁),且於起火原因研判中分別記載:「排除化學物品自然之可能性」、「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機械故障,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油線漏油遇火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誤載為因)可排除」、「因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因可排除」等各項外來突發意外因素(見原審卷45、46頁)。益徵本件林茂村之死亡,應係其攜帶3瓶裝有汽油之瓶罐,且開啟其中1瓶,再加上汽車上留有打火機,而引火燃燒,以致林茂村燒死於車內,究非外來突發事故。退而言之,設若林茂村並非故意引火燃燒,然因其將裝有汽油之瓶罐堆置在汽車內,且在汽油附近又發現有打火機,並經鑑定結果為「驗出汽油促燃劑成份」。顯見本件林茂村將上開危險物品置放於汽車內,因此發生火燒車事故,應屬可能預見之事,自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洵堪認定。
㈣、林茂村應是引火自焚之自殺行為:⒈據上訴人許秀月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平時都會在台中港
開挖土機為業,沒有病史,精神狀況都正常,有時會服用降血壓的藥物,沒有抽煙及喝酒習慣。」等語(見原審卷69頁反面),然本件卻於林茂村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上發現2只打火機。則林茂村既無抽煙,衡諸一般常情應不會在汽車內放置打火機,且發生火燒車事故之汽車內似無發現有香菸之痕跡,顯見車上之2只打火機應係林茂村刻意準備,再參酌車內有3瓶裝有汽油類塑膠罐,其中1瓶呈現開啟狀態,堪認林茂村係以打火機點燃已開啟裝有汽油之塑膠罐,而為引火自焚之自殺行為。
⒉又據被上訴人上網搜尋網路上關於本件火燒車事件之相關
新聞報導,發現於壹蘋果網路新聞報導中曾登載「檢警表示,當砂石車司機的林茂村家境不好,生前沒有保險,3天前在台中出車禍撞傷了人,是否因為沒有能力負擔對方龐大的手術費用,才導致輕生,還將進一步釐清。」等語(見原審卷71頁)。準此,依該篇新聞報導之內容,則林茂村不無有輕生之念頭,而為本件引火自焚之自殺行為。⒊而本件經原審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死者林茂村於99年
間之車禍紀錄,業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9月16日以中市交警字第1000019030號函檢送林茂村於99年1月19日發生於台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呈送原審在卷(見原審卷85至104頁)。
則依上揭資料可知:
⑴林茂村確有於99年1月19日與訴外人 劉明坤 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發生車禍。
⑵林茂村肇事時,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係屬無照駕駛,
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需加重刑責。⑶遭林茂村撞傷之機車騎士劉明坤表示,其通過交岔路口
當時係綠燈,且其為直行車而遭左轉之林茂村撞擊,並導致劉明坤受有顱內出血、雙腳骨折、胸骨斷裂、左鎖骨裂傷之傷害。
⑷依現場照片及劉明坤所述,其遭林茂村撞擊之機車幾乎撞毀。
⑸據上所述,林茂村對於其無照駕駛又違規撞擊劉明坤致
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可預見將承擔重大刑事責任及高額民事賠償。據此,林茂村會準備汽油置於其車內,並開啟其中一瓶容器罐,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自焚,應即為其自殺之原因與動機。
⒋另依證人 柯定彤 於系爭事故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警訊中證述:伊於99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和美交流道行駛國道三號南向內車道欲前往嘉義途中,在名間交流道附近,看見前方約30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突然向右偏行並馬上撞上內側護欄,伊立即從內車道駛向內側車道,於靠近該車附近時,看見該車駕駛前座已著火,駕駛人(即林茂村)已無掙扎跡象,伊即將其車駛向外側路肩停放後,下車至該車救援,但見該車仍在燃燒而駕駛人身體已焦黑僵硬,伊即放棄救援並以電話報案,過程中系爭汽車並無氣爆現象等語,有99年2月3日警訊筆錄9、10頁可按。參以證人柯定彤與林茂村及兩造並無關係,僅為偶然目擊系爭事故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證述並無偏護兩造之虞,應屬可信。由證人柯定彤目擊林茂村之系爭汽車撞擊內側護欄前,未見該車有冒煙情形,可見系爭汽車係於撞擊內側護欄後,證人柯定彤之汽車駛近前,始起火燃燒,否則證人柯定彤應可輕易發現其前方行駛中系爭汽車所冒出之濃煙;且由證人柯定彤駕車駛近系爭汽車時,見火中之林茂村已無反應,可見當時火勢延燒迅速,否則在證人柯定彤應可查見林茂村遭焚時之反應。是系爭汽車係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始起火燃燒,且火勢迅速猛烈,致林茂村於短時間內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上喪失知覺,應可認定。從而,林茂村應係引火自焚,且無任何逃生之跡象,始會如證人柯定彤所證述之上開情節。
⒌再者,於事故時系爭汽車之前乘客座椅前腳踏板衣物堆處
,放置裝有汽油促燃成份液體之塑膠罐3瓶,其中一瓶之瓶蓋已開啟,且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起火點附近及駕駛座椅上,分別以氣體檢知器抽驗後,其汽油類檢知管部分均呈墨綠色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相片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可參。可見系爭事故時,系爭汽車內一瓶盛裝汽油促燃成份液體塑膠罐之瓶蓋呈開啟狀,且起火點附近之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及林茂村陳屍處之駕駛座椅上,均有汽油反應;參以系爭汽車並無油管破裂之漏油情形,已如上述,可知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起火處及林茂村陳屍處之駕駛座椅上之汽油反應,應係來自車內已開啟塑膠罐內之汽油;再參以證人柯定彤證述系爭事故時火勢迅速延燒,核與汽油之易燃性相當等情,可知系爭汽車之起火原因,應係車內已開啟塑膠罐內之汽油,灑落在上開起火處,並遭引燃所致。⒍此外,系爭汽車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時,該打火機應在林
茂村隨手可取得之處。參以系爭汽車之引擎室內機件、底盤均無起火,且車廂內電線亦無短路,此部分業經員審查明,而汽油自燃之溫度,須達攝氏257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系爭事故時之車內溫度,不可能達足使汽油自燃之溫度,是系爭汽車起火處即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之汽油,除由林茂村以打火機點燃外,當時系爭汽車外、內均無其他足以引燃汽油之因素。
⒎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汽車內裝有汽油之塑膠罐3
瓶,係因系爭汽車之油表故障,無法得知油料量,林茂村生前為避免行車途中油料用盡,故以塑膠罐3瓶盛裝油汽置於車內以為備用,且林茂村生前並無自殺動機等語,並以林茂村生前與上訴人許秀月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81、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林茂村及上訴人三人金融徵信資料(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許秀月之竹山郵局存摺(見原審卷108至110頁)為證。惟上訴人許秀月於99年2月2日警詢時,當警方詢問在事故現場之系爭汽車中發現裝有不明油料之塑膠罐數瓶係何物時,答稱「不知道」等語;嗣於99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因系爭汽車油表故障,故在車上準備汽油備用,有上訴人許秀月上開警訊及偵訊筆錄附於相驗卷可憑,可見上訴人許秀月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於系爭事故之14日前即99年1月19日,林茂村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時,與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右前方向車燈破損及其他損壞,惟於系爭事故時,上開破損之右前方向車燈已修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揭函附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及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汽車於99年1月19日交通事故後至同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進行維修;參以顯示存油量之油表,事關行車安全,衡情林茂村於上開修理系爭汽車時,應無不加以維修之理,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汽車之油表於系爭事故時為故障狀態,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汽車油表故障而在車上放置裝有汽油之塑膠罐云云,應非可信。又林茂村生前為挖土機司機,惟挖土機所用油料為柴油,而非汽油,此經證人即林茂松之僱用人王炳耀證述明確,有99年2月3日警訊筆錄附於相驗卷可參(上開警訊卷6頁),可見系爭汽車內所發現之汽油,應非供林茂村所駕駛之挖土機所用,實無放置於車內之必要。
⒏據上,本件倘若林茂村未點燃汽油,則盛裝汽油之瓶蓋豈
會自動開啟?且汽油在無其他火源或助燃物質促燃之情況下,以當時之時間及氣溫(見原審卷74頁被證8)又豈會自行燃燒?顯然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從而,本件林茂村應係引火自焚之自殺行為,堪以認定。
㈤、上開相驗報告書容有諸多可議之處,不能據為林茂村非自殺之證明⒈上開相驗報告書,雖略以「…死者係將左前車窗拉下,左
手放於車窗上,此舉顯示死者當時係用右手單手駕駛;又死者車上雖有發現打火機,然該打火機均未有因燃燒而變形之情形,且紅色打火機查獲位置係在駕駛座下,又無遭燃燒而變形跡象,顯示該打火機當係壓在死者臀部或大腿下,始有可能未遭燃燒,此顯示死者並無可能使用右手利用該紅色打火機點火之可能性;又另一墨綠色打火機係在前乘客座上查獲,亦未有經燃燒而變形之跡象,…衡情如果死者使用該打火機點火後丟置於前乘客座上,則該打火機會在燃燒之衣物堆之上方被發現,則其當會因劇烈燃燒而出現變形情事,然而該打火機卻未出現因燃燒而變形情事,且死者當時係使用右手單手駕駛,也不可能使用打火機;從而,死者並無使用右手點燃打火機引燃前乘客座上衣物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49、50頁),惟查:⑴死者林茂村於發生火災時,雖有將左手放於車窗上,但
究竟是發生火災前或發生火災後放於車窗上,並無跡證顯示,檢察官逕認係發生火災前將左手放於車窗上,容嫌無據。故並不能排除死者林茂村係先以左手握住方向盤,而以右手點燃火源後,再改變姿勢之可能。
⑵再者,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打火機仍有遭火燒過之跡
象,不能以打火機未變形即推測並無利用打火機點火之可能。尤其,林茂村所駕駛之車輛在起火後,曾有擦撞到中間分隔島,車身打橫至於中、外車道之情形,顯見當時車身震動甚為劇烈,似打火機此種小物品,應會隨著車身震動而移動,未必會遭火勢燃燒變形。
⑶另由紅色打火機查獲位置係在駕駛座下,顯示係壓在死
者臀部或大腿下,則由此適足以說明林茂村應有刻意將打火機藏放於臀部或大腿下,以免遭發現使用打火機點火之事實。
⑷此外,縱使林茂村以右手單手駕駛,但因方向盤並非一
旦放手即馬上偏離方向以致無法駕駛,故亦有可能放開右手使用打火機點燃火源,同時由放置在車窗之左手扶住方向盤。從而,檢察官僅以右手單手駕駛為前提,即遽認不可能以右手點燃打火機引燃汽油,尚乏堅強之說理。況放置於車窗之左手亦非不能點燃打火機引燃車上之汽油。是檢察官以此推測林茂村非自行點燃打火機引燃汽油以達自殺之目的,尚值斟酌。
⑸又死者林茂村究竟有無自殺之動機,除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卡之資料外,關於前揭媒體報導死者先前有無與人發生車禍致需賠償他人損害及其家屬有無欠債,亦應納入考量。況據上訴人許秀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為什麼欠人家錢?)答:那是很久前買房子,我們沒辦法繳貸款,向我姐姐借錢」等語(見原審卷72頁反面),顯見林茂村家中並非無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
⒉上開相驗報告書另略以「…死者駕車時,左方駕駛座車窗
係開啟,顯示死者並未使用冷氣,而其餘車窗均呈現關閉狀,顯見當時該車僅駕駛座附近空氣有流通,其餘均為密閉空間,尤其是起火點(該車駕駛座與前乘客座間)旁之前乘客座腳踏墊附近,又堆滿衣物與汽油罐等雜物,而火災發生前,死者又從臺中港工地開車回家,如其從該處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到案發地點,至少已經駕駛約30到50分鐘,期間太陽曝曬增溫,而該車之前乘客座、駕駛座與前乘客座間又屬密閉空間,散熱不易,確有可能會使汽油溫度達到燃點而引燃,迅間引起大火在車內燃燒,致使死者來不及反應而燒死車上。」云云(見原審卷50頁),惟查:
本件左方駕駛座車窗係開啟與死者當時有無使用冷氣,並無必然關係,亦有可能同時使用冷氣並開窗之情形。故檢察官逕以駕駛座車窗開啟,逕推測該部汽車當時並未使用冷氣,進而推測車內散熱不易,確有可能使汽油溫度達到燃點而引燃云云,容嫌速斷。再者,左側駕駛座車窗既有開啟,以當時係高速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其車內之空氣仍會流通,且流通之速度應較在市區開車為快,應無因太陽曝曬增溫而散熱不易,致使汽油達到燃點而引燃之情形發生。又本件係於99年2月2日上午9時許發生,則案發當時係冬天,經查詢中央氣象局公布之99年2月份平均氣溫,在日月潭測得之月均溫為攝氏16.1度、台中測得之月均溫為18.5度(見原審卷73、74頁)),而當時係又係早晨,實無可能會因太陽曝曬增溫致散熱不易,而使車內汽油溫度達到自燃溫度攝氏257度而引燃。是檢察官之上開報告書認為係因上述原因而引起大火在車內燃燒,恐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採為認定本件係突發意外事故之證明。
㈥、綜上,上訴人三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666元應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其上訴並無理由,上訴之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茂村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31日午夜12時起至99年12月31日午夜12時止,保險金額為2,000,000元(見原審卷26至39頁)。
㈡、林茂村於99年2月2日9時7分許,單獨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37公里715公尺處,發生車內起火燃燒之系爭事故,致林茂村在車內駕駛座上遭焚而死亡。
㈢、林茂村因保險事故而死亡時之保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即上訴人許秀月,及其子女即上訴人 林煌為 、林峻儀(見原審卷7、8頁戶籍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致林茂村死亡之系爭事故,是否為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66,666元及自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南投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林茂村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嗣林茂松於保險期間內之99年2月2日9時7分許,單獨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三號國道南向237公里715公尺處,發生車內起火燃燒之系爭事故,致林茂村在車內駕駛座上遭焚而死亡;又致林茂松死亡之系爭事故,經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後,認林茂村之死亡原因為「不詳」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見原審卷26至39頁)、被上訴人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見原審卷29至39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驗卷核閱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20幀、相驗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憑(見相驗卷6至16、18、62至131頁,原審卷48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訂「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見原審卷29、30、34頁被證一)。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意外保險,須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始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得請求保險金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先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殘廢或死亡,須受益人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致林茂村死亡之系爭事故,係意外事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非屬意外,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外來突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為林茂村故意自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應非可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林茂村駕駛系爭汽車中車輛起火導致
林茂村生前死亡,而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無非係以南投地檢署所開立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生前燒死」及勾選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惟縱使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生前燒死可認係自身疾病以外之事由,然該起火勢之發生原因是否確係突發無法預料,則無由於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得證,自不能認定其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從而,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不能證明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權利發生事實確係突發無法預料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依證人柯定彤於系爭事故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
訊中證述:伊於99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和美交流道行駛國道三號南向內車道欲前往嘉義途中,在名間交流道附近,看見前方約30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突然向右偏行並馬上撞上內側護欄,伊立即駛向內側車道,於靠近該車附近時,看見該車駕駛前座已著火,駕駛人(即林茂村)已無掙扎跡象,伊即將其車駛向外側路肩停放後,下車至該車救援,但見該車仍在燃燒而駕駛人身體已焦黑僵硬,伊即放棄救援並以電話報案,過程中系爭汽車並無氣爆現象等語,有99年2月3日警詢筆錄9、10頁可參。參以證人柯定彤與林茂村及兩造並無關係,僅為偶然目擊系爭事故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證述並無偏護兩造之虞,應屬可信。由證人柯定彤目擊林茂村之系爭汽車撞擊內側護欄前,未見該車有冒煙情形,可見系爭汽車係於撞擊內側護欄後,證人柯定彤之汽車駛近前,始起火燃燒,否則證人柯定彤應可輕易發現其前方行駛中系爭汽車所冒出之濃煙;且由證人柯定彤駕車駛近系爭汽車時,見火中之林茂村已無反應,可見當時火勢延燒迅速,否則在證人柯定彤應可查見林茂村遭焚時之反應。是系爭汽車係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始起火燃燒,且火勢迅速猛烈,致林茂村於短時間內在系爭汽車駕駛座上喪失知覺,應可認定。
⒊當消防人員據報到達系爭事故現場,見系爭汽車正在燃燒
,火勢侷限在車廂內,濃煙竄升,經消防人員滅火後,發現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附近燃燒情形最嚴重,愈往駕駛座左側及前乘客座右側則愈輕微,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相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可知系爭汽車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附近之燃燒時間較長;又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之起火點應在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附近,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9年3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卷足佐(見相驗卷62至131頁,原審卷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驗卷核閱無訛。基此,系爭汽車之起火點在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附近,足以認定。
⒋又於事故時系爭汽車之前乘客座椅前腳踏板衣物堆處,放
置裝有汽油促燃成份液體之塑膠罐3瓶,其中一瓶之瓶蓋已開啟,且在系爭汽車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起火點附近及駕駛座椅上,分別以氣體檢知器抽驗後,其汽油類檢知管部分均呈墨綠色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相片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於相驗卷可憑。可見系爭事故時,系爭汽車內一瓶盛裝汽油促燃成份液體塑膠罐之瓶蓋呈開啟狀,且起火點附近之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及林茂村陳屍處之駕駛座椅上,均有汽油反應,參諸系爭汽車並無油管破裂之漏油情形,已如上述,可知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起火處及林茂村陳屍處之駕駛座椅上之汽油反應,應係來自車內已開啟塑膠罐內之汽油;再參之證人柯定彤證述系爭事故時火勢迅速延燒,核與汽油之易燃性相當等情,可知系爭汽車之起火原因,應係車內已開啟塑膠罐內之汽油,灑落在上開起火處,並遭引燃所致。
⒌而系爭汽車於撞擊內側中央分島之護欄後,起火燃燒,惟
該撞擊僅造成系爭汽車引擎蓋前中間處烤漆剝落,該擊撞處並無燃燒痕跡,且系爭汽車之火勢集中於車廂內等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相片附於相驗卷可憑,可見系爭汽車於事故時撞擊內側中央分島之護欄之程度並非嚴重,未達起火程度。是系爭汽車之起火原因,應非其撞擊內側中央分島護欄所引發。
⒍再則,系爭汽車於事故後,其引擎室內各機件均未有燒損
情形,其車身底盤亦無油管損壞或燃燒情形,其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起火點附近之電線亦無短路情形,有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相片附於相驗卷足憑。足認系爭汽車之引擎室、車身底盤均無起火處,應非引致系爭汽車車廂內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附近起火之火源處。是系爭汽車車廂內之起火原因,應非引擎室內機件過熱或電器組件短路遇油氣而起火,亦非車身底盤油管破裂遇火花而起火,亦非因車內電線短路引火所致。
⒎在系爭事故現場,將林茂村移出系爭汽車後,消防人員發
現其所坐之駕駛座椅上有外型完整、未遭燃燒之打火機1個一節,有上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相片附於刑事相驗卷足參。由該打火機位置鄰近車內起火處,而無燃燒情形,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茂村坐在該打火機上,致使該打火機在林茂村大腿下方而未受燃燒,故系爭汽車撞擊內側護欄而停止時,該打火機應在林茂村隨手可取得之處。稽諸系爭汽車之引擎室內機件、底盤均無起火,且車廂內電線亦無短路,已如上述,審諸汽油自燃之溫度,須達攝氏257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23頁),而本件係於99年2月2日上午9時許發生,則案發當時係冬天,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中央氣象局公布之99年2月份平均氣溫,在日月潭測得之月均溫為攝氏16.1度、台中測得之月均溫為
18.5度(見原審卷73、74頁),而當時係又係早晨,無可能會因太陽曝曬增溫致散熱不易,而使車內汽油溫度達到自燃溫度攝氏257度而引燃。且事發當時駕駛座旁之車窗亦有開啟,縱令林茂村當時未使用冷氣,其駕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冷風穿送,衡情系爭事故時之車內溫度,不可能達足使汽油自燃之溫度,是系爭汽車起火處即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之汽油,除由林茂村以打火機點燃外,當時系爭汽車外、內均無其他足以引燃汽油之因素。基上,上開相驗報告書遽認「…死者駕車時,左方駕駛座車窗係開啟,顯示死者並未使用冷氣,而其餘車窗均呈現關閉狀,顯見當時該車僅駕駛座附近空氣有流通,其餘均為密閉空間,尤其是起火點(該車駕駛座與前乘客座間)旁之前乘客座腳踏墊附近,又堆滿衣物與汽油罐等雜物,而火災發生前,死者又從臺中港工地開車回家,如其從該處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到案發地點,至少已經駕駛約30到50分鐘,期間太陽曝曬增溫,而該車之前乘客座、駕駛座與前乘客座間又屬密閉空間,散熱不易,確有可能會使汽油溫度達到燃點而引燃,迅間引起大火在車內燃燒,…」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認係因上述原因而引起大火在車內燃燒,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採為認定本件係突發意外事故之證明。另上述相驗報告書亦記載:「…顯示火災發生前,死者係將左前車窗拉下,左手放於車窗上,此舉顯示死者當時係用右手單手駕駛;又死者車上雖有發現打火機,然該打火機均未有因燃燒而變形之情形,且紅色打火機查獲位置係在駕駛座下,又無遭燃燒而變形跡象,顯示該打火機當係壓在死者臀部或大腿下,始有可能未遭燃燒,此顯示死者並無可能使用右手利用該紅色打火機點火之可能性;又另一墨綠色打火機係在前乘客座上查獲,亦未有經燃燒而變形之跡象,…衡情如果死者使用該打火機點火後丟置於前乘客座上,則該打火機會在燃燒之衣物堆之上方被發現,則其當會因劇烈燃燒而出現變形情事,然而該打火機卻未出現因燃燒而變形情事,且死者當時係使用右手單手駕駛,也不可能使用打火機;從而,死者並無使用右手點燃打火機引燃前乘客座上衣物之可能」云云,惟查,證人柯定彤於刑事警訊中證述:伊於99年2月2日系爭事故,在名間交流道附近,看見前方約30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突然向右偏行並馬上撞上內側護欄等語(見警卷9、10頁),已如上述,準此,系爭汽車車身強烈震動,打火機體積輕巧,隨著車身撞擊之震動力而移動擺置位置乃屬常情,尚難排除林茂村使用紅色或墨綠色打火機點火後,放置於駕駛座附近,嗣因車身撞擊之震動力而移動擺置位置之可能性,且系爭二打火機是否會必因劇烈燃燒而出現變形,亦乏依據,非當然可推論出上述相驗報告書所稱「紅色打火機查獲位置係在駕駛座下,又無遭燃燒而變形跡象,顯示該打火機當係壓在死者臀部或大腿下,始有可能未遭燃燒,此顯示死者並無可能使用右手利用該紅色打火機點火之可能性,及苟林茂村使用墨綠色打火機點火後丟置於前乘客座上,則該打火機會在燃燒之衣物堆之上方被發現,則其當會因劇烈燃燒而出現變形情事」云云之結果,況前揭相驗報告雖以火災發生前,林茂村係將左前車窗拉下,左手放於車窗上,此舉顯示林茂村當時係用右手單手駕駛並無可能使用右手利用打火機點火之可能性云云,然亦不能排除林茂村係以左手使用打火機點火,後再將左手放於車窗上,抑或以右手使用打火機點燃火源,左手握住方向盤,再改為右手單手駕駛、左手放於車窗上之姿勢之可能性。基此,相驗報告書前開推論,尚乏所據。上訴人陳稱依據上開相驗報告書所示,固以系爭事故可能因系爭汽車車廂內汽油因溫度過高而自燃為由,而認林茂村之死亡原因為「不詳」,且車內兩只打火機並無因燃燒而變形之情形,死者即本件被保險人林茂村無使用右手點燃打火機引燃前乘客座上衣物之可能,而排除自殺之可能性(見原審卷59頁),足證本件被保險人林茂村死亡係屬意外,而非自殺云云,亦乏依據。
⒏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汽車內裝有汽油之塑膠罐3
瓶,係因系爭汽車之油表故障,無法得知油料量,林茂村生前為避免行車途中油料用盡,故以塑膠罐3瓶盛裝油汽置於車內以為備用,且林茂村生前並無自殺動機等語,並以林茂村生前與上訴人許秀月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林茂村及上訴人三人金融徵信資料、上訴人許秀月之竹山郵局存摺為證(見原審卷81、82、58、59、108至110頁及原審證物袋)。惟上訴人許秀月於99年2月2日警詢時,當警方詢問在事故現場之系爭汽車中發現裝有不明油料之塑膠罐數瓶係何物時,答稱「不知道」等語;嗣於99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因系爭汽車油表故障,故在車上準備汽油備用,有上訴人許秀月上開警訊及偵訊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憑(見相驗卷4、37、38頁),上訴人許秀月所述前後不一;且於系爭事故之14日前即99年1月19日,林茂村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時,與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右前方向車燈破損及其他損壞,惟於系爭事故時,上開破損之右前方向車燈已修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揭函附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及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5至104頁),可見系爭汽車於99年1月19日交通事故後至同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進行維修;參以顯示存油量之油表,事關行車安全,衡情林茂村於上開修理系爭汽車時,應無不加以維修之理,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系爭汽車之油表於系爭事故時為故障狀態,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汽車油表故障而在車上放置裝有汽油之塑膠罐云云,應非可信。又林茂村生前為挖土機司機,惟挖土機所用油料為柴油,而非汽油,此經證人即林茂松之僱用人王炳耀證述明確,有99年2月3日警訊筆錄可稽(見警訊卷6頁),足見系爭汽車內所發現之汽油,應非供林茂村所駕駛之挖土機所用,實無放置於車內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林茂村之二名友人,洪國賢、翁建志所提出之證明書所述(見本院卷74、75頁),其二人與被保險人林茂村共事已久,從未聽聞林茂村有自殺之念頭,且系爭車輛之車門確有損壞,而需由外側開啟車門之情形,林茂村確實係因火燒車意外而導致被保險人林茂村死亡之結果云云,惟被上訴人認該證明書係屬私文書,否認其所記載內容之真正,且洪國賢、翁建志所提出之證明書所述之內容,核與本件上述事實之認定不符,自無從資為上訴人之依據。
⒐綜上,汽油為易燃之危險物品,衡情其盛裝之容器蓋口必
加以緊密,以防危險。若非林茂村有意在系爭汽車內引火,該車內應不致出現盛裝汽油之塑膠罐3瓶,該塑膠罐之瓶蓋應不致開啟,該塑膠罐內之汽油應不致落在車內之駕駛座與前乘客座椅間附近及駕駛座椅上,且該處之汽油應不致遭引燃,依經驗法則,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⒑況被上訴人一再指稱林茂村係在系爭汽車內引火自焚之自
殺行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等語,其理由除援用上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之論述外,再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茂村雖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上遭
火焚燒致死,惟依上開相驗報告書第七點第二項載明「惟死者死亡方式為自殺或意外,本署檢驗員依其處理類似案例,認為係屬自殺,因為依據火災鑑定報告之照片
22、23所示,火災調查人員於該車前乘客座上發現衣物堆下方有3瓶裝有汽油類塑膠罐,其中1瓶呈現開啟狀態,該蓋子應該是人為因素所開啟,不可能自然因碰撞而鬆開,且在駕駛座上發現有打火機,因此認為本案較可能係死者將其中一瓶汽油罐打開後,讓汽油浸濕其上之衣服,隨後死者再使用打火機引燃而當場將其燒死,因認死者死亡方式為自殺。…。」等語(見原審卷49頁),足見南投地檢署之檢驗員在協助相驗屍體後,亦認為林茂村係自殺而非意外事故死亡。甚者,參照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之鑑定結果為「驗出汽油促燃劑成份」(見原審卷47頁),且結論亦指出「99年2月2日09時07分前,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37公里715公尺處,發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火災案,其起火原因經現場勘查及查詢相關關係人暨相關資料佐證結果,綜合研判此次起火原因係疑似車內前方駕駛座與前乘客座之間起火標示牌附近起火燃燒,經由汽油類促燃劑引火致災之可能性較大,其火流繼續由前乘客座與駕駛座間往四周方向擴大延燒並竄出火舌及冒出濃煙,造成自小客車(車色墨綠色/車號00-0000/排氣量1600CC)車廂全毀,林茂村燒死陳屍於駕駛座上。」等語(見原審卷47頁),且於起火原因研判中分別記載:「排除化學物品自然之可能性」、「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機械故障,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油線漏油遇火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誤載為因)可排除」、「因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因可排除」等各項外來突發意外因素(見原審卷45、46頁)。益徵本件林茂村之死亡,應係其攜帶3瓶裝有汽油之瓶罐,且開啟其中1瓶,再加上汽車上留有打火機,而引火燃燒,以致林茂村燒死於車內,究非外來突發事故。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秀月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平時
都會在台中港開挖土機為業,沒有病史,精神狀況都正常,有時會服用降血壓的藥物,沒有抽煙及喝酒習慣。
」等語(見原審卷69頁反面),然本件卻於林茂村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上發現2只打火機。則林茂村既無抽煙,衡諸一般常情應不會在汽車內放置打火機,且發生火燒車事故之汽車內似無發現有香菸之痕跡,顯見車上之2只打火機應係林茂村刻意準備,再參酌車內有3瓶裝有汽油類塑膠罐,其中1瓶呈現開啟狀態,堪認林茂村係以打火機點燃已開啟裝有汽油之塑膠罐,而為引火自焚之自殺行為。
⑶本件倘若林茂村未點燃汽油,則盛裝汽油之瓶蓋豈會自
動開啟?且汽油在無其他火源或助燃物質促燃之情況下,以當時之時間及氣溫(見原審卷74頁被證8)又豈會自行燃燒?顯然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從而,本件林茂村應係引火自焚之自殺行為。
⒒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足證系爭汽車之起火原因係偶
然之突發事故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致林茂村死亡之系爭事故,係外來之意外事故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66,666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併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併予審判,係屬裁判脫落,補充判決之問題,此部分本院毋庸審酌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