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毒聲字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12時10分許往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8時許,經警持票至上址住處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0年7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查獲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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