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2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14號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業經聲請人於本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馮金玉 │渣打銀行平鎮簡易分│98年12月30日│14,250元│AA三七七九六五│││1││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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