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伶選任辯護人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雨伶與告訴人 劉慶千 均係桃園市○○區○○○路○○號「中原苑」社區之住戶,2人為鄰居關係,前因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
6月7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社區中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辱罵告訴人「下流」、「不要臉」、「下三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旁,基於傷害人身體、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鑰匙、水壺及棍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撓骨骨折之傷害,並損壞告訴人身著之衣物及所有之水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前開㈠所載事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前開㈡所載事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雨伶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慶千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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