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9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9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蒲鳳屏 相對人即債務人 姚博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一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AD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12月27日,即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逾該期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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