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交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新明路與永順街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前揭岔路口,不慎撞及由乙○○騎乘、沿永順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肩鎖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右肩挫瘀傷,左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丙○○肇事後,隨即報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固承認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是告訴人速度過快,撞上伊車子的右車門,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鎖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右肩挫瘀傷,左手背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又被告肇事後隨即報警自首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附近有一釣蝦場,有違建擋住視線,所以沒有先看到告訴人,到了路口中心時,告訴人未減速撞上來,車禍後伊將車駛離路口20幾公尺才靠邊停車等語(警訊卷第2頁、偵查卷第3-4頁),因此,被告通過路口前既經建築物擋住視線,通過路口時,尤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程度,但車禍發生前,被告已發覺告訴人機車行進動態,卻未能即時煞停,顯然其以時速4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就當時路況而言,仍屬過快,並未減速至可以充分應變之程度。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卻貿然通過路口,其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議均同此認定,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其肇事後,立即報警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非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適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