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琦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秀琦因向家人隱瞞行蹤,為繼續欺瞞家人,竟不顧所為將使 楊家興 受刑事訴追,猶基於使楊家興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捏詞誣指楊家興夥同3名男子於99年10月3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服內壢店前,強押其至新北市某不詳之地點,並拘禁長達22小時,直至翌日即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才在男友 張祖君 的協助下脫困,誣指楊家興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而黃秀琦誣指楊家興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99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07535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0年度偵字第2612號案件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秀琦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家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林桂蘭 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四、核被告黃秀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楊家興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告訴人楊家興受刑事處分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並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訴追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生危害非重,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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