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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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強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智 被上訴人 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外包水電服務業,跟員工簽有駐點人員律定書,薪資結構,清楚載明其中,駐點人員可兼職數點上班,如署立台中醫院,中國醫大附醫…等等,採排班點工制計薪,沒有排班還不一定有班可上,被上訴人派駐國軍台中總醫院,訴狀中第5點強調每月班表為4人平均分配,故請假(包含事假,病假,婚喪假)就不予支薪,須由別人頂替上班支薪,這一點被上訴人不會不知,被上訴人本人也時常代同事的班,況且本件訴訟薪資原委,是跟眾多同事合不來,受排擠幾近無法上班,進而製造出糾紛,讓事業主裁罰上訴人,其心可議,其情更可惡。另回應判決書四、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被上訴人9月6日到9月8日無排班,9月9日排班加小夜班2班,9月11日及9月12日各1班,9月13日加小夜班2班,共6班,是9月19日又不假離班才有7天(班)扣款,我們定義7班為7天,況且被上訴人在9月25日才去出具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檢查證明,上訴人即刻向勞保局申請住院補助,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何來工資應折半發給,另12月份只出勤6日,有2天上班打卡後不知去向被舉發,是業主單位在人員不足下,扣其款項每天947元,2天合計1,894元,自屬正常,103年12月份薪資表內罰款,是事業主單位對上訴人扣款語詞之表示,上訴人會計人員直接套引使用,並無牴觸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綜合以上陳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病假半薪及12月份扣款1,894元,合計共6,094元自屬不當,且不存在,上訴人對判決書結果無法認同,更無法接受,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