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彈保字第37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移送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民眾 郭秀妙 於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門口聊天時,發現洗衣機底部1個不明小盒子,將該盒子取出並打開後,發現盒內裝有4顆子彈,立即報警處裡,因未能採得指紋而無法發現可能涉案之對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237號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743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2頁)。是上開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已試射之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原本固具有殺傷力,經送鑑定後,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堪認已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予以沒收,尚有未合,則不應准許,此部分聲請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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