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 吳宗儒 即 吳紹宇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毛鈺棻 律師被告 吳佳 恩
吳怡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包廂唱歌時,因原告不勝酒力發生沖突,被告甲○○竟出手掌摑原告之左臉,同案被告戊○○、丁○○、丙○○等3人亦相繼徒手或拿酒瓶打原告之左臉及頭部(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另以下如為指甲○○、戊○○、丁○○、丙○○等4人時,合稱甲○○等4人;如為指戊○○、丁○○、丙○○等3人時,合稱戊○○等3人),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及左耳耳膜破裂、聽力嚴重受損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等4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中同案被告戊○○、丁○○、丙○○等3人已與原告和解,而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撤回訴訟)。又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2月8日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母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精神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並無原告主張之曾參與歐打原告之行為。甲○○及戊○○、丁○○、丙○○等4人,係以各自之個別行為造成原告受傷,甲○○等4人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系爭事件發生之過程是因為原告於當日藉酒意躺在甲○○大腿上,甲○○因感到受侵害,為排除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身體上、精神上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而以推開或打原告巴掌等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之方式制止原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行為不具備不法性,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當日只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未亦受有其所主張之「左耳耳膜破裂」傷害,原告所提出受有「左耳耳膜破裂」傷害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係遲至於105年1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之105年12月10日始就診,難以認定此傷勢係甲○○等4人所造成,與甲○○等4人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另原告雖主張亦受有「聽力嚴重受損」之傷害,但原告所提出高醫聽力檢查表係記載原告正常聽力範圍,原告之聽力既屬正常,即無原告所稱之聽力已嚴重受損情形。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系爭傷害發生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母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0-51頁)。
(二)被告甲○○、訴外人戊○○、丁○○及丙○○(下稱戊○○3人)與原告於105年12月8日1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包廂唱歌,席間原告與被告甲○○等人於包箱內發生系爭事故之糾紛後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有原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頁)。
(三)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62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0號傷害案件中,指述稱被告甲○○、訴外人丁○○、丙○○與戊○○相繼徒手打原告左臉巴掌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左耳耳膜破裂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甲○○、戊○○3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62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0號對被告甲○○、戊○○3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106年度偵字第886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6號命令發回橋頭地檢署續查後,業經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少偵續字第1號對丁○○、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62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6-50、42-44頁)。
(四)被告甲○○因當時未成年,其涉犯之系爭傷害非行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42、343號宣示甲○○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保護管束確定。
(五)戊○○、丙○○、丁○○與原告於108年3月31日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約定其等3人各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精神賠償費3,300元,原告並拋棄刑事告訴權與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6頁以下)。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除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外,是否亦受有左耳耳膜破裂及聽力受損之傷害?被告甲○○、乙○○是否應就系爭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當?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除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外,是否亦受有左耳耳膜破裂及聽力受損之傷害?被告甲○○、乙○○是否應就系爭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一)原告是否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1、原告確因甲○○等4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30頁),堪認屬實。
2、而系爭事件發生之過程,係因兩造於105年12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包廂內唱歌,因原告不勝酒力,於酒後躺在甲○○大腿上,而發生爭執,甲○○乃出手掌摑原告之左臉,戊○○、丙○○等人亦相繼以手毆打被告之左臉及頭部等情,業據甲○○、戊○○、丁○○、丙○○等4人,於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62號、106年度少偵字第10號、107年度少偵續字第1號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342、343號等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中自承及證述在卷。再參以甲○○於上開案件中自承之:「於105年12月08日15時許,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當天是我們大家一同邀約前往的。前往該處唱歌。當時現場有我、丁○○、戊○○、戊○○的女朋友、丙○○、丙○○的女朋友及吳紹宇共有7人。我有於包廂內毆打吳紹宇約3巴掌。...,我、吳紹宇、丙○○3人在玩玩骰子比大小,輸的一方要喝酒,之後吳紹宇好像喝醉了,當時因我穿藍色短褲,吳紹宇突然就往我大腿上躺,我就要將他推開,但他一直不離開,當時我就很生氣馬上離開他並打了他1巴掌,這時候吳紹宇站起來之後又要我我身上躺,所以我就再打了他2巴掌,當時丙○○、戊○○看到了也過來,他們2人都有打吳紹宇一巴掌,....」等語(見106年3月3日左營分局調查筆錄,警卷第10-13頁;106少他字4號卷第29-30頁);及戊○○陳稱:「105年12月08日15時許,有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KTV〉...我有在包箱內打吳紹宇一巴掌,...吳紹宇好像對甲○○有不禮貌之行為,...,我就打了他左臉一巴掌,好讓他能清醒一點,之後甲○○和丙○○也有用手打他臉部,..」等語(見106年2月23日左營分局調查筆錄,警卷第10-13頁);及丙○○陳稱:「在包廂內我的左手邊沒有坐人,我女朋友坐我的右手邊,我女朋友的右手邊是坐甲○○,我沒有印象丁○○坐在哪邊。一開始有一個女生掌摑吳宗儒,那個女生是甲○○,因為吳宗儒酒醉,倒在她的大腿,她很不高興,就要叫吳宗儒起來。...」等語(見107少偵續字1號卷第103-104頁、107他字2173號卷第49-50頁、107他2577號卷第17-18頁)等情。故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傷害行為,事證明確,堪認屬實。
3、又甲○○、戊○○、丙○○等人之所以會毆打原告,係因為:為教訓因不勝酒力,於酒後躺在甲○○大腿上之原告之目的而為之,其等於此為同一教訓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共同或接續分擔毆打原告行為之一部,造成原告受有此部分之系爭傷害,其等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辯稱甲○○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4、被告雖又辯稱甲○○打原告巴掌之行為,係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只是因不勝酒力,於酒後躺在甲○○大腿上,於此種情形下,吳佳因只須將原告推走或推離其大腿即可排除侵害,並無打原告巴掌之毆打必要,故甲○○打原告巴掌之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範圍,難認係屬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之正當防衛行為。
5、依上所述,甲○○應就原告所受之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亦受有左耳耳膜破裂及聽力受損之傷害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及對造有故意或過失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原告主張其亦受有左耳耳膜破裂及聽力受損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㈠就原告主張受有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部分。原告雖提出105年12月10日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32頁),惟原告係遲至於105年1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之105年12月10日始至高醫就診,然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受傷害後係至高雄榮總就診,而依原告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0頁)及病歷資料(卷二第177頁以下,依病歷資料所載原告當日並曾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所載,原告於當日並未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故依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以認定屬實。另經本院函詢原告105年12月10日就診之高醫後,高醫函文(卷二第222頁)函覆稱:該院無法判斷原告105年12月10日之「左耳膜破裂」傷勢,係105年12月10日之新傷,或者是105年10月8日即已受傷之舊傷,高醫既無法判斷原告105年12月10日之「左耳膜破裂」傷勢,是否係105年10月8日即已受傷之舊傷,則原告提出之105年12月10日高醫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2頁),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上開證據以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㈡就原告主張其亦受有聽力受損之傷害部分,原告雖主張亦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惟經函詢原告做聽力檢查之高醫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後,該二家醫院均函覆稱:原告之聽力檢查均在正常範圍內,屬正常聽力之檢查結果等語(卷二第208、222頁)。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之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業見前述。又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系爭傷害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母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尚非重;原告為輔英科技大學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為臨時工,收人不穩定,係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工第174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20,000元為適當(扣除醫藥費用部分外之金額即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惟因原告與戊○○、丙○○、丁○○等3人已於108年3月31日簽立和解書,成立和解,約定其等3人各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精神賠償費3,300元,合計共9,900元,此部分之金額,依民法第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100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