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濼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如下:
主文嚴濼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濼瑄自民國106年8月起,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採外標方式標會(即已得標之死會每期繳納金額為定標金額加得標利息即得標者得標該期之得標金額,未曾得標之活會每期繳納定標金額,換言之,得標者可以拿到之金額為死會者上開繳納金額加活會者及會首所繳納之定標金額),會期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同會首共21會(會首、會員姓名詳如附表所示)。其明知其認識之2位李 美娟 均未參加該合會,其亦未徵得任何一位 李美娟 同意借用名義參加該合會,而係其冒用李美娟「美娟」之名義充任該會會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某時,在嘉義市某家樂福賣場某專櫃,偽造以李美娟名義、投標金額之標單後投標,以此方式向在場之會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美娟,並於會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美娟」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美娟」確實有參加合會為會員,並於107年1月10日投標時得標,而繳納會款共給嚴濼瑄(計算式:1萬元×(21會-被告2會(會首及「美娟」)-死會4會)=15萬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嚴濼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美娟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互助會簿影本1份。
(四)告訴人 蔡巧姿 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1張、對話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對各活會會員施以詐術,同時導致多名活會會員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為會首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足以生損害於李美娟,所詐得之金額為15萬元,活會會員(含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除告訴人外,其餘會員部分均已清償或進行協商中,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協助母親經營賣冰、鹽酥雞等攤位,兼職保險業務工作,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先生、大伯、大嫂、公公、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偽造之標單,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均已丟棄,是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除了告訴人外,其餘會員均已渠等賠償完畢或進行協商,故就告訴人之1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其於活會會員之14萬元部分,認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會員(含會首)┌───────────────────────────┐│1.嚴濼瑄(會首)、2. 嚴右芹 、3.蔡巧姿、4. 沈育 琪、5.沈育││琪、6. 妙容吳妙容 )、7. 麗勤劉麗勤 )、8. 小曼 、9. 莉穎 ││( 林莉穎 )、10.周媽媽、11. 阿玉 阿姨、12.琬𥙕;13. 小雯 ;││14.家音;15.家音、16.雅緻( 林雅緻 )、17. 藝亓 、18. 伶侑 ││、19. 惠美陳慧美 )、20. 毓惠 、21.美娟(嚴濼瑄冒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