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4日17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神農廟前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因酒精而受嚴重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鄉○○路○○巷○○號2樓住處,於同日19時許,○○○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鄉○○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疏忽未靠右側行駛,以致擦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因使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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