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濟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花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花易字第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濟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欄:被告林濟誠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日行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前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阿莎利運動網」(網址為http://asari5899.net)賭博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簽注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接續賭博時間約4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