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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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桌布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春宜因與他人對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雖將刑法第40條規定誤引用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其聲請沒收如主文欄所示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薛美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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