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
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
投補字第130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嘉和
里辦公室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求職證明紀錄為主要論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
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有三筆,另有
田賦一筆及汽車一輛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相當價值之不
動產,尚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再者,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
尚非屬鉅額,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應具有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則聲請人並無
因支出訴訟費用將致生活困難之情,其聲請即無從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