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菁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2日9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新娘娘健康美容事業公司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董敏蓮 ,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及頸部肌肉拉傷、雙側大腿瘀傷及左膝擦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件,業於102年7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2年7月22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