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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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輝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6號、第20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林良展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良展」印文貳枚、偽造之「林良展」署名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張軒 顒」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輝權與 吳邦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04年10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輝權提供個人照片予吳邦後,吳邦即將鍾輝權提供之照片貼在「林良展」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林良展」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後交予鍾輝權,鍾輝權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林良展」之印章1顆(下稱前開印章),復於104年10月1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林良展」名義,在「綜合印鑑卡」上偽造「林良展」之署名1枚、印文2枚,而作成表彰由林良展本人申辦金融帳戶之不實私文書,繼而持前揭文件及前開偽造之「林良展」國民身分證向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而申辦金融帳戶,致該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進而核發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吳邦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良展」本人、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良展 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前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輝權與吳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04年10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鍾輝權提供個人照片予吳邦後,吳邦即將鍾輝權提供之照片貼在「 張軒顒 」之國民身分證而變造「張軒顒」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後交予鍾輝權。鍾輝權於104年12月3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機車係 陳薇帆 遭人冒名登記且已過戶至「張軒顒」名下),透過 李士豪 介紹前往 楊舜斌 (李士豪及楊舜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經營歐洲租賃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提供上開變造之「張軒顒」國民身分證予李士豪及楊舜斌,表示為「張軒顒」本人,以「張軒顒」名義,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張軒顒」之署名1枚及捺印其指紋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楊舜斌而行使,將該部機車以新臺幣(下同)5萬7仟元之價格出售予歐洲租賃行,足生損害於「張軒顒」本人、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薇帆經債權人通知繳納分期價金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良展、陳薇帆、張軒顒、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士豪、楊舜斌分別於警偵證述(林良展部分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699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陳薇帆部分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7至9頁;張軒顒部分見偵三卷第6頁;李士豪部分見警三卷第5至6頁;楊舜斌部分見警三卷第1至4頁)明確,並有被告以「林良展」名義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含變造之「林良展」國民身分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3號〈下稱偵二卷〉第12頁)、「林良展」真實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警二卷第16頁)、被告以「張軒顒」名義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出售金額為5萬7仟元,見警三卷第13頁)、李士豪將上開機車出售予歐洲租賃行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出售金額為6萬5仟元,見警三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按,又被告以「張軒顒」名義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所捺印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5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96361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至3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詐欺取財(帳戶及存摺等物)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審訴卷第26頁),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林良展」印章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帳戶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吳邦」2人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偽造「林良展」印章之行為、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良展」之署名、印文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張軒顒」之署名之部分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等,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吳邦」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一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3罪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冒用身分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持之申請銀行開戶,藉此欲詐得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及持之辦理機車過戶,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帳戶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真正名義人即「林良展」、「張軒顒」之權益,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且將使偵查機關更難追查使用該虛偽帳戶者,對社會造成之危險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原本、被告及吳邦利用刻印業者偽刻之「林良展」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良展」印文2枚、偽造之「林良展」署名1枚、偽刻之「林良展」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軒顒」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文書本身,雖為被告與吳邦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歐洲租賃行,難認仍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部分外,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法後)刑法第11條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出處(均影本)│││││││├──┼────────┼──────┼─────────┼───────┤│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委託人簽章欄│「林良展」印文1枚│偵二卷第12頁│││綜合印鑑卡││「林良展」署名1枚││││├──────┼─────────┤││││約定取款印鑑│「林良展」印文1枚│││││欄│││├──┼────────┼──────┼─────────┼───────┤│2│機車賣賣合約書│買主姓名欄│「張軒顒」署名1枚│警三卷第13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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