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聰指定辯護人李佳冠律師被告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啓聰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黃俊傑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啓聰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指海洛因部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傑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以營利之犯意,而以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傑、 郭新讚 各2次、 王文瑞 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代價。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7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租屋處,將不詳數量海洛因(未逾5公克)無償轉讓予 蔡嘉宏 施用。
二、黃俊傑分別基於幫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吳啟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林茂欽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由吳啟東、林茂欽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吳啟東部分)或1000元(林茂欽部分)予黃俊傑後,再由黃俊傑出面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周啓聰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後,旋交由吳啟東、林茂欽施用完畢。
三、嗣經警對周啓聰、黃俊傑實施通訊監察,先於105年9月28日17時37分許,持票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與凱旋路口逮捕黃俊傑,並當場扣得「IDEO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票至周啓聰上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周啓聰、黃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73、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周啓聰部分
就被告周啓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蔡嘉宏之事實,業經被告周啓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2-119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訴卷第93、123、1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俊傑、郭新讚、王文瑞,以及受讓海洛因之蔡嘉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8、34-39、174-183、217-220頁、偵卷第45-46頁反面、54-55、64-66、69-74頁),並有蔡嘉宏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行動蒐證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執行搜索之照片、蔡嘉宏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42-44、120-122、124、135-141、151-161頁、偵卷第82頁),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淨重詳附表三編號1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0頁)。足見被告周啓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另被告周啓聰於警詢中業已詳述其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每次從中獲利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事實(警卷第112-119頁),是以被告周啓聰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此情,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俊傑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黃俊傑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方式幫助吳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次是吳啟東先打給伊,要伊幫忙向被告周啓聰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先跟吳啟東拿3000元後,再跟被告周啓聰說要拿一罐大罐的涼的,再一杯25的那種,一大罐的涼的是海洛因1000元,一杯25的是
1錢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周啓聰騎機車到伊家,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其中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吳啟東的,1000元的海洛因是伊自己的,伊再將全部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啟東等語明確(警卷第34-36頁、偵卷第7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吳啟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先用全家的公用電話打給被告黃俊傑,然後騎機車去被告黃俊傑家,並先拿3000元給被告黃俊傑,被告黃俊傑說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跟伊聯絡,伊就先回家等。後來在18時左右被告黃俊傑說要拿過來給伊,後來被告黃俊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伊,說在五甲路士豐這邊,伊走出去找就有看到被告黃俊傑,被告黃俊傑就跟著伊進到伊家裡,並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49頁),並有吳啟東與被告黃俊傑、被告黃俊傑與被告周啓聰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42、128頁),又證人吳啟東於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當日即予施用此節,亦據證人吳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124-130頁),足認被告黃俊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⑵被告黃俊傑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附表二編號1該次伊
後來有出1000元,並拿走其中3分之1施用 云云 (本院訴卷第69、149頁反面),證人吳啟東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黃俊傑,而改口證稱與被告黃俊傑上開說詞相同意旨之內容(本院訴卷第124-130頁),然被告黃俊傑及證人吳啟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之內容,均為其等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未曾提及之情節,而有前後不一之處,已有可疑。況被告黃俊傑自己除原向被告周啓聰購買之海洛因外,若還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可直接向被告周啓聰再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實無需再出資1000元給吳啟東後,自其代吳啟東所購得之約1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撥
3分之1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是以被告黃俊傑及證人吳啟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證述亦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⑶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乃係被告黃俊傑幫助(
被告周啓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為係被告黃俊傑幫助吳啟東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訴卷第153頁),亦不再認為被告黃俊傑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乃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3部分⑴被告黃俊傑係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方式幫助林茂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情,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該次是林茂欽到伊家並拿1000元要伊去購買海洛因,後來伊打給被告周啓聰表示要購買「大罐涼的」就是指1000元海洛因,因為被告周啓聰沒空,伊就前往被告周啓聰家中交易,並且要林茂欽在家等伊,後來伊有拿海洛因回來給林茂欽;(附表二編號3部分)這次也是林茂欽到伊家並拿1000元要伊去購買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被告周啓聰稱購買一杯大杯的,意指1000元海洛因,一杯小杯的,意指500元海洛因(另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補充稱該包500元之海洛因為其自己要施用之毒品,見偵卷第71頁)等語,後來伊跟林茂欽就在家中等被告周啓聰來交易等語明確(警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林茂欽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先打電話給被告黃俊傑,跟伊說要過去,到被告黃俊傑家後拿1000元給被告黃俊傑,被告黃俊傑就打電話給他朋友(指被告周啓聰),然後被告黃俊傑自己騎車出去拿,伊在被告黃俊傑家等待,被告黃俊傑回來後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施用;(附表三編號3部分)該次是因為伊父親剛過世,被告黃俊傑關心伊,後來伊騎車過去找被告黃俊傑,並拿1000元給被告黃俊傑,被告黃俊傑就打電話給他朋友(指被告周啓聰),被告黃俊傑之朋友就把海洛因送過來,被告黃俊傑就到家門口拿海洛因,之後被告黃俊傑就拿1包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相符(偵卷第58頁),此外並有林茂欽與被告黃俊傑、被告黃俊傑與被告周啓聰間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4頁、128頁),足認被告黃俊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⑵被告黃俊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改口
稱該次係其與林茂欽各出500元合資購買,後來拿到毒品後對分云云(偵卷第71頁、本院訴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3該次亦改口稱該次原本是其與林茂欽各出資500元,後來被告周啓聰來交易時,發覺量可能不夠其與林茂欽施用,才會向林茂欽再借500元,共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云云(本院訴卷第69頁),證人林茂欽亦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黃俊傑,而改口證稱與被告黃俊傑上開說詞相同意旨之內容(本院訴卷第131-138頁反面)。然被告黃俊傑及證人林茂欽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之內容,與其等之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述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處,原有可疑。何況被告黃俊傑稱附表二編號2該次是其與林茂欽各出資500元(本院訴卷第69頁),然證人林茂欽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該次伊給被告黃俊傑50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
132頁及反面);嗣又改口證稱:該次是被告黃俊傑跟伊借
500元,當作一起出等語(本院訴卷第133頁反面-134頁),前後更見歧異。至附表二編號3該次,被告黃俊傑雖稱原本要與林茂欽各出500元向被告周啓聰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周啓聰來交易時,發覺量可能不夠其與林茂欽施用,才會再向林茂欽再借500元,而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云云,然觀之被告黃俊傑與被告周啓聰之通聯譯文,被告黃俊傑於電話中已向被告周啓聰表示:「用一杯大杯的、一杯小杯的」等暗語(見警卷第128頁),且被告黃俊傑亦於警詢中說明:一杯大杯的,意指1000元海洛因,一杯小杯的,意指
500元海洛因等語(警卷第38頁),可見被告黃俊傑與被告周啓聰聯繫時,已表明要購買價值1000元、500元之海洛因各1包,要非被告黃俊傑所稱是被告周啓聰前來交易時,才向林茂欽借款500元追加購買該包500元之海洛因,被告黃俊傑所述已難採信。何況證人林茂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該次,伊是拿500元給被告黃俊傑等語(本院訴卷第134頁反面-135頁),此亦與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上情矛盾,而均難以採信,均予敘明。
⑶又按販毒者須有營利意圖,此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
施用之人,乃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前者與後者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及法律上之評價,亦屬有別,而其間之差別主要即在於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第702號、第853號)。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乃係被告黃俊傑幫助(被告周啓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以附表二編號2、3等次,被告黃俊傑均未出資,卻可自林茂欽處獲得海洛因施用作為「走路工」,乃具有營利之意圖,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惟依公訴意旨,被告黃俊傑原為被告周啓聰被訴附表一編號
2、3部分之購毒者,與被告周啓聰處於毒品交易之對立地位,何況附表二編號3該次,被告黃俊傑亦有向被告周啓聰購買500元(即被告黃俊傑所謂「一杯小杯的」)之海洛因自用,初難認為被告黃俊傑向被告周啓聰購買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被告周啓聰販賣海洛因給林茂欽而為。而被告黃俊傑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向被告周啓聰購買海洛因後有與林茂欽一起施用等語(警卷第37-38頁),此與證人林茂欽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拿到海洛因後有與被告黃俊傑共用等情(偵卷第58頁),固然相符,而堪認被告黃俊傑於代林茂欽購買海洛因後,確有從中分得部分毒品施用,然依證人林茂欽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一人一半並不是被告黃俊傑提出來的,是伊把海洛因裝到注射針筒注射,剩下的一半放在桌上,被告黃俊傑就會拿來用,伊便認為那是被告黃俊傑幫伊拿海洛因的走路工等語明確(偵卷第58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黃俊傑所分得、施用之海洛因,並非其與林茂欽事先議定之代價,而係林茂欽已經取得海洛因之處分權並施用後,再任由被告黃俊傑施用剩餘部分之毒品。從而本案乃係林茂欽委請被告黃俊傑向被告周啓聰購買而取得海洛因施用後,再由林茂欽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轉讓予被告黃俊傑,然林茂欽每次施用之數量若干,原非被告黃俊傑代為購毒前所得逆料,且林茂欽亦不無可能逕將被告黃俊傑代購之海洛因施用殆盡,而使被告黃俊傑一無所獲。是以本院認為被告黃俊傑在代林茂欽向被告周啓聰購買毒品之際,既未言明購毒後可朋分施用,至證人林茂欽所謂「走路工」,亦僅是林茂欽主觀上為感謝被告黃俊傑代其聯繫購毒,基於雙方情誼而予轉讓之毒品,尚難遽認被告黃俊傑於代林茂欽向被告周啓聰購毒時,主觀上即具有可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啓聰、黃俊傑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周啓聰部分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指被告周啓聰轉讓海洛因予蔡嘉宏部分);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海洛因」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乃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毒品罪處斷。
⒉茲就被告周啓聰所犯罪名及各罪關係說明如下:
⑴被告周啓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啓聰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⑵被告周啓聰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⑶被告周啓聰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
1月7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被告周啓聰轉讓蔡嘉宏之第一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⑷被告周啓聰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附表
一編號1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周啓聰於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⑸被告周啓聰上開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周啓聰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9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53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周啓聰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啓聰前向警方提供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仔」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為維護被告周啓聰人身安全,爰不詳載全名),並提供「○仔」之相關行動電話資料(警卷第118頁),嗣後偵查機關業依被告周啓聰之供述,查獲「○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4日、同年5月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102、118頁),是以就被告周啓聰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周啓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
、事實一㈢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警卷第112-119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訴卷第93、123、1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歷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周啓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為
6次,然所販賣對象為僅黃俊傑、郭新讚、王文瑞等3人,金額亦非甚鉅,多屬小額、零星之販賣,綜合考量被告周啓聰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等情狀,與大、中盤毒梟均不同,然即使量處被告周啓聰法定最低刑度,就本案犯罪情狀而言,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中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⒎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同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至同條第2項僅得減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周啓聰所犯各罪,有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事由,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又被告周啓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各罪復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併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減刑較少之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另事實一㈢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減刑較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㈡被告黃俊傑部分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黃俊傑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基於幫助吳啟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各基於幫助林茂欽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參與吳啟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林茂欽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幫助犯。核被告黃俊傑如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俊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俊傑僅係幫助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分別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節,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黃俊傑應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引用上揭法條固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如附表二編號2、3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均為被告黃俊傑將林茂欽之購毒款項交予被告周啓聰並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予林茂欽),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論處。
⒊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
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之前另案判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黃俊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周啓聰、黃俊傑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對人體危害甚大,被告周啓聰僅為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另被告周啓聰、被告黃俊傑不思勸誡友人蔡嘉宏、吳啟東、林茂欽積極戒毒,竟仍予轉讓或幫助施用,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周啓聰、黃俊傑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周啓聰、黃俊傑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均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而經判刑、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皆屬素行欠佳;惟念及被告周啓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販毒所獲利益均屬零星、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被告黃俊傑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亦非甚多,侵害法益之程度相對非重,復參酌被告周啓聰、黃俊傑之犯罪情節、動機,及被告周啓聰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被告周啓聰轉讓或被告黃俊傑各次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並佐以被告周啓聰為高中畢業、離婚、家境小康、業工、每日收入約1000元;被告黃俊傑為國小畢業、未婚、家境勉持、無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啓聰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俊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周啓聰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8至9月間,被告黃俊傑各次犯行則均在105年8月間,且被告周啓聰販賣毒品、被告黃俊傑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自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對象均非甚鉅、甚眾,爰就被告周啓聰、黃俊傑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序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黃俊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第5117號、第3823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碎塊狀物、米白色粉末等物,經檢驗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周啓聰販賣所剩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卷148頁及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周啓聰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為被告周啓聰單獨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周啓聰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周啓聰所犯上開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附表一各編號販毒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周
啓聰用以聯絡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同為被告周啓聰各次販賣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49頁),均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毒分裝所用之物,自不問該物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周啓聰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夾鍊袋,係被告周啓聰所有,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等情,亦據被告周啓聰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49頁),堪認係預備供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周啓聰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併宣告沒收。㈣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㈤被告黃俊傑扣案之「IDEO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雖係供其與被告周啓聰聯繫購買毒品所用,因而得以購得上開毒品以幫助吳啟東、林茂欽施用毒品,惟目前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用以與販毒者聯繫購毒所用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因非直接用於施用行為,通常並未在施用毒品罪項後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黃俊傑本案之情節僅係幫助施用毒品,法律評價上猶較施用毒品之正犯為輕,如反就被告黃俊傑之上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不免輕重失衡,而令人有過苛之感。況依被告黃俊傑之犯罪情節,是否沒收被告黃俊傑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被告周啓聰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次交易時間距離被告周啓聰被查獲時已經歷多時,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為被告周啓聰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剩餘尚屬有疑,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主文│├──┼───┼────┼─────┼──────────────┼───────────┤│1│黃俊傑│105年8│高雄市鳳山│黃俊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周啓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6日○○○區○○街16│47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時51分許│巷3之1號│周啓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黃俊傑住處│(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於10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起訴書附│年8月16日16時32分許聯絡欲購│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表一編號1│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誤載為高雄│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周啓聰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市鳳山區、│左列時、地交付價值告新臺幣(│沒收時,追徵之。│││││前鎮區五甲│下同)10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路附近某處│、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各1包予黃俊傑,並收取│││││││4000元。││├──┼───┼────┼─────┼──────────────┼───────────┤│2│黃俊傑│105年8│高雄市前鎮│黃俊傑以其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周啓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3日○○○區鎮○街57│話與周啓聰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時25分許│號周啓聰租│話於105年8月23日20時56分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屋處│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由周啓聰於左列時、地交付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值10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予黃俊傑,並收取1000元。│沒收時,追徵之。│├──┼───┼────┼─────┼──────────────┼───────────┤│3│黃俊傑│105年8│高雄市鳳山│黃俊傑以其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周啓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8○○○區○○街16│話與周啓聰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時24分許│巷3之1號黃│話於105年8月28日8時11分許│月。│││││俊傑住處│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由周啓聰於左列時、地交付價│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值1000元、500元之不詳數量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洛因各1包予黃俊傑,並收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500元。│不能沒收時,追徵之。│├──┼───┼────┼─────┼──────────────┼───────────┤│4│郭新讚│105年8│高雄市鳳山│郭新讚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周啓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9日10│區五甲國小│85號(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時5分許││周啓聰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話於│月。││││││105年8月19日9時6分許聯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周啓聰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5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包予郭│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讚,並收取500元。│沒收時,追徵之。│├──┼───┼────┼─────┼──────────────┼───────────┤│5│郭新讚│105年8│高雄市鳳山│郭新讚以其持用之C門號行動電│周啓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4日17│區五甲國小│話與周啓聰持用之A門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時22分許│附近巷道內│話於105年8月24日17時4分許│月。│││││停車場│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由周啓聰於左列時、地交付價│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值5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予郭新讚,並收取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王文瑞│105年9│高雄市前鎮│王文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周啓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3日○○○區鎮○街57│83號行動電話與周啓聰持用之A│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時7分許│號周啓聰住│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13日│月。│││││處│17時48分許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品海洛因後,由周啓聰於左列時│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地交付價值10000元之不詳數│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量海洛因1包予王文瑞,並收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10000元。│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6有關周啓聰A門號行動電話誤載為「000000000」部分均予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主文│├──┼───┼────┼─────┼──────────────┼───────────┤│1│吳啟東│105年8│高雄市鳳山│吳啟東於105年8月16日16時2│黃俊傑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月16日○○○區○○街19│分許,於址設高雄市鳳山區 南榮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58分後│0巷3號之│路8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當日某時│吳啟東住處│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起訴│(起訴書附│)與黃俊傑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書附表二│表二編號1│電話聯繫後,由吳啟東先行前往│││││編號1誤│誤載為高雄│黃俊傑之住處,並將3000元交予│││││載為105│市鳳山區正│黃俊傑代為向周啓聰購買第二級│││││年8月16│義街16巷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日16時51│之1號黃俊│二編號1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分)│傑住處)│因),再由黃俊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向│││││││周啓聰購得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由黃俊傑於左列時│││││││、地交由吳啟東,由吳啟東於當│││││││日立即施用。││├──┼───┼────┼─────┼──────────────┼───────────┤│2│林茂欽│105年8│高雄市鳳山│林茂欽於105年8月23日20時31│黃俊傑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月23日○○○區○○街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25分後│巷3之1號│D門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傑所持│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當日某時│黃俊傑住處│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起訴書附│林茂欽於同日20時44分許先行前││││││表二編號2│往黃俊傑之住處,並將1000元交││││││誤載為高雄│予黃俊傑代為向周啓聰購買第一││││││市前鎮區鎮│級毒品海洛因,再由黃俊傑於附││││││東街57號周│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聰租屋處)│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向周啓聰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再由黃俊傑於左列│││││││時、地交由林茂欽,由林茂欽於│││││││當日立即施用。││├──┼───┼────┼─────┼──────────────┼───────────┤│3│林茂欽│105年8│高雄市鳳山│林茂欽於105年8月28日7時55│黃俊傑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月28○○○區○○街16│分許以D門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傑│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時24分後│巷3之1號黃│所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當日某時│俊傑住處│,由林茂欽於同日8時8分許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行前往黃俊傑之住處,並將1000│││││││元交予黃俊傑代為向周啓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黃俊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向周啓聰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另1包500元│││││││之海洛因為黃俊傑自己施用),│││││││再由黃俊傑於左列時、地交由林│││││││茂欽,由林茂欽於當日立即施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有關林茂欽D門號行動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部分均予更正為「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9包(原編號1至3、5號││││,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原編號4、6至9號,合││││計驗餘淨重0.37公克),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2│不明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1.62公克││││、0.19公克、0.17公克),││││未驗出毒品成分│├──┼──────────┼────────────┤│3│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76公克)│├──┼──────────┼────────────┤│4│不明粉末│1包(毛重31.06公克)│├──┼──────────┼────────────┤│5│現金│28600元│├──┼──────────┼────────────┤│6│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共4本│││郵局帳戶存摺││├──┼──────────┼────────────┤│7│電話簿│3本│├──┼──────────┼────────────┤│8│帳冊│1本│├──┼──────────┼────────────┤│9│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9-1│行動電話│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76、0000000000號SIM卡)│├──┼──────────┼────────────┤│10│未開封針筒│5支│├──┼──────────┼────────────┤│11│電子秤磅│1台│├──┼──────────┼────────────┤│12│夾鍊袋│1包│└──┴──────────┴────────────┘附表四┌──┬───────────────────────────┐│編號│附表三之編號│├──┼───────────────────────────┤│1│(應沒收之物)附表三編號9、11、12│├──┼───────────────────────────┤│2│(應沒收銷燬之物)附表三編號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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