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文
廖峯慶劉進盛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杰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26、25088、2835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進盛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宏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宏文與廖峯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均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又其等對於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與 張穗勳 (檢警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宏文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8時許,帶同張穗勳前往臺中市
○○路○段○○○○○號廖峯慶家人經營之工廠,與廖峯慶見面,賴宏文當場對廖峯慶表示:張穗勳經營「A、B車買賣(即權利車及懸掛假車牌車輛之交易)」,因信用不佳而無金融帳戶可資使用,希望廖峯慶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提領款,屆期可將入帳金額之3%款項交予廖峯慶做為報酬等語。廖峯慶因圖取上開約定報酬而為應允後,先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密碼予以更改並開通網路轉帳功能,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密碼予以更改並開通網路轉帳功能;而於同年月21日某時,由賴宏文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廖峯慶前往臺中監獄附近某處與張穗勳見面,廖峯慶即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乙帳戶之存摺均交付張穗勳。廖峯慶再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大功圓保齡球館」,將乙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穗勳,其等並約定由廖峯慶等候張穗勳指示提領甲、乙帳戶所匯入款項。
㈡不詳詐欺集團男子先於104年4月17日前某時,使用不詳帳號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偽刊登販賣賓士車【標價新臺幣(下同)86萬元】1臺之販賣訊息; 蘇晟興 於104年4月17日某時,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息後,撥打該網頁所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 許志超 」之男子聯繫買賣事宜,該男子向蘇晟興佯稱所販賣車輛為權利車,需先支付3萬元訂金始可買受云云,致蘇晟興誤信為真,因而陷入錯誤,於104年4月18日某時,自其客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3萬元至「許志超」指定之由劉進盛所提供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劉進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詳下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復於其後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晟興訛稱為確保三方權益,須先匯款20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由律師見證買賣,並將先行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寄交保管云云,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蘇晟興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寄出之如附表所示甲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木質印章1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蘇晟興先將200萬元匯至甲帳戶,並補登存摺以證明其有購買意願及資力云云,以此方式對蘇晟興施行詐術,致蘇晟興誤信為真,繼而陷於錯誤,先於104年4月29日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即將該70萬元逕自領出,復於翌(30)日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揭130萬元轉匯至乙帳戶;廖峯慶、張穗勳及賴宏文即於同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昌平 分行外某處,共同確認上揭130萬元完成轉匯至乙帳戶後,張穗勳即將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持交廖峯慶,由廖峯慶依張穗勳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臨櫃提領上揭匯入130萬元其中120萬元後,當場交付賴宏文轉交張穗勳收執,再於同日某時,其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丰瑞門市,推由賴宏文持乙帳戶金融卡至該門市所設置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130萬元之餘額10萬元後,亦當場交付張穗勳收執。張穗勳即自該10萬元取出3萬9千元交由賴宏文及廖峯慶朋分,並由賴宏文從中取去9千元,廖峯慶則取得餘額3萬元之報酬;又於同日11時許,賴宏文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張穗勳及廖峯慶,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尊龍KTV停車場內,由張穗勳下車將所提領剩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133萬元之不法財物。
二、劉進盛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2日9時許,與 陳宗 泰聯繫後,先於同日11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其名義申設丙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該分行對面某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 陳宗泰 ,並向陳宗泰收取報酬6,000元;另於104年4月7日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陳宗泰,並向陳宗泰收取報酬5,000元,劉進盛因而獲利共11,000元;陳宗泰【其涉犯以丁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其後某時,分別將上揭丙、丁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轉售予 劉毓聖 【其涉犯對 郭玉財 、 林孟賢 及 吳睦麗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確定】,嗣劉毓聖取得上開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 何榮宗 、 莊宏年 、 江國毅 、 廖基綜 及 王美玲 【其等涉犯對郭玉財、林孟賢及吳睦麗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或1年(各3次)確定】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男子先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時,使用不詳帳號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偽刊登販賣廠牌不明車輛(標價不明)1臺之販賣訊息, 溫庭宇 於104年4月15日15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息後,撥打該網頁所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 陳肇廷 」之人,復經指示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高律師」之人聯繫買賣事宜,其等先後向溫庭宇佯稱須先將訂金匯至丙帳戶,始可保留並買受該車云云,以此方式對溫庭宇施行詐術,致溫庭宇誤信為真,因而陷入錯誤,於104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另一以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參見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記載】。
㈡劉毓聖先於104年4月20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郭玉財,向郭玉財佯稱係其同事「 張呈堂 」,急需資金週轉,要求郭玉財匯款以供應急云云,以此方式對郭玉財施行詐術,致郭玉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劉毓聖所指定之丁帳戶,旋遭逕予提領完罄。
㈢劉毓聖復於104年4月21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林孟賢,向林孟賢佯稱係其友人「 莊文翰 」,急需資金週轉,要求林孟賢匯款以供應急云云,以此方式對林孟賢施行詐術,致林孟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匯至劉毓聖所指示之丁帳戶,旋遭逕予提領完罄。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4日1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予吳睦麗,向其吳睦麗佯稱係其胞弟,急需用款,要求匯款至丁帳戶云云,以此方式對吳睦麗施行詐術,經吳睦麗撥打其胞弟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無法取得聯繫,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帳戶,旋遭逕予提領完罄。
三、針對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嗣經溫庭宇於約定交車日期,卻未收受所買受車輛,復未取得依約應退還之訂金;郭玉財、林孟賢及吳睦麗分別查知上情虛妄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經蘇晟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蘇晟興主動交付先前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宏文、廖峯慶與劉進盛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晟興、證人即被害人溫庭宇、吳睦麗、郭玉財及林孟賢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3人在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5年4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11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宏文與廖峯慶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劉進盛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賴宏文辯稱:單純僅係張穗勳告知伊帳戶無法使用,欲向伊借帳戶,並稱其友人在作AB車買賣,沒有帳戶要向伊借用帳戶,伊認知AB車買賣係權利車,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張穗勳使用,伊不知道張穗勳從事詐欺云云;被告廖峯慶辯稱:伊有經濟上需要,係張穗勳與被告賴宏文來找伊,張穗勳告知伊借用帳戶可就其賣車價款3%作為報酬,其他資訊係被告賴宏文所提供,伊僅知道張穗勳從事AB車即權利車買賣;張穗勳稱臨櫃一定要本人取款,伊始幫忙領款云云;被告劉進盛則辯稱:伊係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的「點將錄」報紙易付卡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友」之人聯繫後認識,伊將預付卡交給「小朋友」,因而取得700元與500元,嗣後始借帳戶供其使用;丙帳戶係伊於104年3月30日申請的,伊開戶當天就在7-ELEVEN便利商店,將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朋友」,伊係借帳戶供其使用,「小朋友」沒有告知用途,僅稱一週後返還,並給伊現金6,000元;丁帳戶部分,伊係於104年4月6、7日開戶,開戶後就在文心路與西屯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朋友」,「小朋友」給伊現金5,000元;伊不知道陳宗泰的綽號係「小朋友」;伊於104年4月17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5報案云云。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賴宏文確有於104年4月17日18時許,帶同共犯張穗勳前
往臺中市○○路○段○○○○○號被告廖峯慶家人經營之工廠,與被告廖峯慶見面,被告賴宏文復當場對被告廖峯慶表示:共犯張穗勳經營「A、B車買賣」,因信用不佳而無金融帳戶可資使用,希望被告廖峯慶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提領款,屆期可將入帳金額之3%款項交予被告廖峯慶做為報酬等語;被告廖峯慶有於104年4月20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將甲帳戶之提款密碼予以更改並開通網路轉帳功能,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將乙帳戶之提款密碼予以更改並開通網路轉帳功能;而於同年月21日某時,由被告賴宏文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峯慶前往臺中監獄附近某處,被告廖峯慶即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乙帳戶之存摺均交付共犯張穗勳。被告廖峯慶再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大功圓保齡球館」,將乙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共犯張穗勳;另證人蘇晟興有於104年4月17日某時,網路瀏覽「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廣告之販賣訊息後,撥打該網頁所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許志超」之男子聯繫買賣事宜,復於104年4月18日某時,自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3萬元至「許志超」指定之丙帳戶,而於同年月29日某時,收受不詳之人所寄出之甲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木質印章1個後,而於104年4月29日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即將該70萬元逕自領出,復於翌(30)日某時,依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元大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揭130萬元轉匯至乙帳戶;又被告廖峯慶有於同日9時許,依共犯張穗勳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後,當場交付被告賴宏文轉交共犯張穗勳收執;被告賴宏文有於同日某時,依共犯張穗勳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丰瑞門市,持乙帳戶金融卡至該門市所設置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當場交付共犯張穗勳收執。被告賴宏文從中取得9千元,被告廖峯慶則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為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賴宏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026號偵查卷宗(下稱23026號偵卷)第7-9、70-7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64、65頁反面、123頁;廖峯慶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1頁、23026號偵卷第12-14、92-93頁、本院卷第38、64、65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晟興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2頁),且有被告廖峯慶提出之刑事自白狀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局104年7月10日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戶資料1紙、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7月9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甲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證人蘇晟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6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賴宏文)1紙、被告賴宏文提款畫面翻拍照片3張、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6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廖峯慶)、被告廖峯慶指認被告賴宏文照片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4年7月9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乙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6-28、30-33、39-41、58、59、60頁、23026號偵卷第10、11、15、16、52-54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4號偵查卷宗(下稱28354號偵卷)第2
4、40、49頁】,足認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確有實行俗稱「車手」之提領款行為之分擔。
⒉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雖均辯稱:僅知道共犯張穗勳係從事AB
車買賣,不知道共犯張穗勳係從事詐欺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借用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或借用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賴宏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疏通水管為業;被告廖峯慶則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印刷加工業等情,業為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所自承(賴宏文部分:見23026號偵卷第70頁反面;廖峯慶部分:見23026號偵卷第93頁),且有被告賴宏文名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徵其等均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是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對於向其等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共犯張穗勳,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被告賴宏文陳稱:伊係因為工作關係而認識共犯張穗勳等語(見23026號偵卷第70頁反面),被告廖峯慶更自承僅係因被告賴宏文介紹而認識綽號「 小勳 」之人等情(見23026號偵卷第12頁反面),在其等對於共犯張穗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竟將與個人利害相關甚切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供由身分不詳又非熟識之共犯張穗勳加以利用,此顯與常情相違,從而,上揭被告2人僅因需錢孔急,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以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共犯張穗勳取得甲、乙帳戶相關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況乎,本案共犯張穗勳係以提領販賣AB車價款3%數額之條件,作為被告廖峯慶提供甲、乙帳戶之報酬等情,業為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所自承(賴宏文部分:23026號偵卷第7-9、70-7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64、65頁反面、123頁;廖峯慶部分:見警卷第9-11、23026號偵卷第12-14、92-93頁、本院卷第38、64、65頁反面】,則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既於提領款前,均已知悉其等提領款之代價即為所領得金額3%之價額,當知其等所為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堪認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於領款前,對於其等所提領款項若為合法,共犯張穗勳實可自行提領,毋須以顯高於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委由其等代為提領之理,且本案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分別於上揭時、地提領款時,共犯張穗勳亦同乘坐被告賴宏文所駕駛車輛內,復而偕同前往交付予不詳之人,其等亦認知所提領款項應為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復而,被告賴宏文亦於警詢時自陳:共犯張穗勳曾向伊稱詐騙AB車提供銀行帳戶就有錢可以分,伊即同意提供名下聯邦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給共犯張穗勳,並依共犯張穗勳指示去銀行辦理轉帳,然後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予共犯張穗勳,並依其通知要領錢,而於104年4月中旬至臺中市北屯區聯邦銀行臨櫃領取60萬元,再至附近超商提款機提領10萬元等語(見23026號偵卷第7-9頁), 陳明 其先前已有一次以其申設帳戶供作提領不明款項而取得提領金額3%之價額之經歷,循乎常理,倘被告賴宏文主觀上確實認其先前所提領款項係屬合法,豈有甘願捨棄獨享提領金額3%之價額,而推由被告廖峯慶提供上揭甲、乙帳戶,僅分取介紹費9,000元之理,足認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縱不確知前揭所交付
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等既已預見甲、乙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共犯張穗勳,猶配合提領款之舉,縱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明知共犯張穗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就其嗣後仍負責提領款之犯行觀之,顯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足認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應有與共犯張穗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
⒈被告劉進盛確有於104年4月2日11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南
屯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取得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該分行對面某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證人陳宗泰,並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另於104年4月7日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取得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證人陳宗泰,並向其收取現金5,000元;又另案被告劉毓聖自證人陳宗泰取得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確有於其後某時,與另案被告何榮宗、莊宏年、江國毅、廖基綜及王美玲等人,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偽刊登販賣賓士車或廠牌不明車輛之販賣訊息,證人蘇晟興及溫庭宇均遭詐騙上當,證人蘇晟興因而於104年4月18日某時,自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證人溫庭宇則於104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另證人郭玉財、林孟賢及吳睦麗均有於上揭時、地遭來電佯稱係其同事、友人或胞弟欲借款為由,而受騙上當,證人郭玉財因而於104年4月20日13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劉毓聖所指定之丁帳戶;證人林孟賢於104年4月21日15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匯至劉毓聖所指示之丁帳戶;證人吳睦麗則於104年4月24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帳戶等情,業為被告劉進盛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自承(見警卷第9-11頁、23026號偵卷第12-14、92-9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64頁反面、123頁),核與證人蘇晟興、溫庭宇、郭玉財、林孟賢及吳睦麗分別於警詢時、證人陳宗泰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蘇晟興部分:見警卷第20-22頁;溫庭宇部分:見警卷第17-18頁;郭玉財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49號偵查卷宗(下稱10449號偵卷)第17-18頁;林孟賢部分:見10449號偵卷第20-21頁;吳睦麗部分:見警卷第23-25頁;陳宗泰部分:見10449號偵卷第8-12、13-15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5頁反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局104年7月10日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戶資料1紙、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丁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影像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影本、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證人溫庭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吳睦麗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郭玉財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被告劉進盛申設之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3、34-38、47、48、69、70-71頁、10449號偵卷第19、22、3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進盛雖辯稱:伊係借用丙、丁帳戶予陳宗泰,沒有告知用途,僅稱一週後返還,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據證人陳宗泰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賣人頭卡片與人頭帳戶為
經濟來源,丁帳戶係伊以7,000元代價向被告劉進盛購買的,因為被告劉進盛先前有賣人頭卡片給伊,後來其向伊表示缺錢,伊就向被告劉進盛表示可以辦人頭帳戶賣給伊,伊收購後轉賣給綽號「凱稅」的男子使用,伊知道「凱稅」購買人頭帳戶做為詐騙使用;伊係在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買賣人頭卡」,人頭帳戶申登人會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伊先向其收購人頭卡片,再詢問是否願意出售人頭帳戶,伊有向申登人告知帳戶係用於詐欺用途;帳戶係伊出售的,開戶的人都是單純出售帳戶牟利,也知道帳戶將作為犯罪用途;被告劉進盛係於104年3月7日申辦人頭卡片販賣給伊,伊於104年4月19日14、15時許,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以6,000元代價向被告劉進盛收購丁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後伊於同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的7-ELEVEN便利商店,以13,000元代價將丁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給另案被告劉毓聖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10449號偵卷第8-
12、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於104年3月至6月之期間,自己在做買賣易付卡,與被告劉進盛係因為報紙刊登買易付卡認識,就係被告劉進盛辦好卡片,伊以1張1,000元代價交易,伊收購人頭帳戶部分,業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伊有於104年3、4月間,向被告劉進盛收購其個人帳戶2本,係分2次收購,第1本5,000元,第2本好像是6,000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資料包括提款卡、還有存摺,密碼係被告劉進盛直接設定為123456,至於印章僅第1本有拿印章,且在被告劉進盛交付第2本帳戶時,伊就將印章還給被告劉進盛,被告劉進盛交付丙帳戶給伊時,係在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斜對面的7-ELEVEN便利商店,丁帳戶則係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再過去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劉進盛好像係先交丁帳戶給伊,第2本才是丙帳戶,但伊記得丙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錯誤,伊等還有多跑1次去土地銀行辦理那張提款卡的密碼;2本帳戶好像在1星期之內交付,約於104年4月間拿到,2本有差幾天;伊應該有向其等告知帳戶係用於詐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5頁反面),核諸證人陳宗泰上揭證述情節,均一致證述證人陳宗泰確有向被告劉進盛收購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明確,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分別交付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陳宗泰,並分別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及5,000元之情,衡諸被告與證人陳宗泰於本案交付丙、丁帳戶以前,除有1次易付卡交易之經歷外,彼此間並無特殊交誼,稽以被告劉進盛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陳宗泰同時,即向其收取一定金錢等情以觀,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頭帳戶交易之常態相合,被告劉進盛雖空言辯稱僅係借用云云,尚難採信,足認被告劉進盛係於上揭時、地,分別以6,000元及5,000元代價,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證人陳宗泰等情,應堪認定。至針對上揭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收購之先後順序及交付地點,證人陳宗泰證述與被告供詞有所不符,衡情應係本案交付時間距今已有1年,佐之證人陳宗泰上揭證述亦自承同時期係以買賣人頭易付卡及人頭帳戶為業,證人陳宗泰記憶難免遺忘所致,是被告劉進盛與證人陳宗泰彼此間交付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及地點,應以被告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⑶被告劉進盛另辯稱:於本案發生後,伊有撥打165號反詐欺
專線,但警察都沒有處理云云。惟被告劉進盛雖有於104年4月17日7時44分許,雖有撥打165號反詐欺專線,惟並無陳報任何關於丙、丁帳戶遭借用未返還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擔任165號反詐欺專線之警員 蔡培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劉進盛當時語焉不詳,伊沒有辦法認定是遭詐欺,按經驗來講,一般人進線,如果係買賣帳戶或人頭電話卡,基本上伊等一聽就知道,伊一定會讓該員知道那個係要賣給詐騙的,可是問題是伊完全都沒有寫的狀況下,應該係被告劉進盛講的部分,要就是支支吾吾,明明賣了不敢講,還是可能也講不清楚;依照紀錄表所載,被告劉進盛應該沒有申報有哪個帳戶遺失或被別人利用的情形,因為通常帳戶假設已經買賣,伊等一定會請該員盡快將帳戶掛失,然後伊等幫忙轉介所屬地區偵查隊,先去做1次報案,此時,伊等就會直接轉介,但紀錄表顯示完全沒有,代表被告劉進盛當時完全沒有陳報其帳戶之相關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則被告劉進盛既已將丙、丁帳戶售予證人陳宗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上揭通話過程中,亦無任何遭詐欺之陳述,尚難僅以被告劉進盛上揭撥打165號反詐欺專線之舉措,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劉進盛之認定。
⑷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查被告劉進盛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2歲,本身為專科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依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地臨時工,足認應有相當社會經驗,由此足徵被告劉進盛對於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應妥善保管,否則極易成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使用之情形更應明瞭,而應更加謹慎。又被告劉進盛僅係透過報紙所刊登易付卡買賣廣告而認識收受丙、丁帳戶之證人 劉宗泰 ,對於其真實身分為何,及任職何處均未明瞭,即率爾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其既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無法確知身分之人,自無從確保對方之使用方式,而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對外從事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分別以5,000元及6,000元代價,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證人陳宗泰,足徵被告劉進盛主觀上應可預見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是被告劉進盛既可預見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丙、丁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丙、丁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劉進盛有幫助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丙、丁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及部分,被告劉進盛雖係將其分別申設之丙、丁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上揭時、地分次販賣予證人陳宗泰,供其轉售予另案被告劉毓聖,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對證人郭玉財、林孟賢或吳睦麗之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亦未參與以網絡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公眾得自由瀏覽之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散布該不實資訊,詐騙證人蘇晟興或溫庭宇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進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 劉進盛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該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
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廖峯慶係先於104年4月21日某時,受被告賴宏文與共犯張穗勳所請,將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與乙帳戶之存摺等物均提供予共犯張穗勳,再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大功圓保齡球館」,交付乙帳戶之金融卡予共犯張穗勳,而於其後某時,,由共犯張穗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復由被告廖峯慶依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丁帳戶提領120萬元,復推由被告賴宏文持丁帳戶之金融卡另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丁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正犯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賴宏文與廖峯慶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進盛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認被告廖峯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認被告劉進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上揭各該部份既均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偽刊登販賣賓士車(標價86萬元)1臺之販賣訊息,復由自稱「許志超」之男子與證人蘇晟興聯繫買賣事宜,迨證人蘇晟興誤信為真,因而匯款13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揭130萬元轉匯至乙帳戶,始推由共犯張穗勳通知被告廖峯慶及賴宏文分別提領款120萬元及1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廖峯慶及賴宏文均明知其等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其等既係受共犯張穗勳指揮行事,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廖峯慶及賴宏文雖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個別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本件被告廖峯慶、賴宏文與共犯張穗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進盛以一提供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張宗
泰,經其轉售另案被告劉毓聖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蘇晟興及證人溫庭宇等人之財產法益;又以相同方式,另外提供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證人郭玉財、林孟賢及 吳孟麗 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劉進盛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犯1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1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賴宏文前曾於94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賴宏文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絡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犯罪事實欄㈡及部分,被告劉進盛先售予證人陳宗泰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經證人陳宗將上揭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係幫助犯,惟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本案被告劉進盛上揭所示2次提供丙、丁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印章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廖峯慶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劉進盛除曾於8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迄今已逾15年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均稱良好,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被告廖峯慶與劉進盛擅將上揭甲、乙帳戶及丙、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賴宏文與廖峯慶更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款行為之分擔,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關涉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復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賴宏文因而獲得不法所得9千元,被告張穗勳獲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劉進盛2次交付存摺等物所得分別為6千元、5千元,共獲利1萬1千元,被告3人實際獲利非鉅等情;暨被告賴宏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且家境小康;被告廖峯慶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傳統產業且家境勉持;被告劉進盛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23026號偵卷第7頁、警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進盛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㈨沒收:
⒈末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⒉扣案之甲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木質印章1個,係被告
廖峯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所有,復交付共犯張穗勳持用,供本案詐欺告訴人蘇晟興之用,應屬被告廖峯慶所有,供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峯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共犯張穗勳及被告賴宏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偽刊登販賣賓士車(標價86萬元)及廠牌不明車輛(標價不明)1臺之販賣訊息,俟被害人溫庭宇於104年4月15日15時許,因見上開車輛販賣訊息,撥打網頁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為「陳肇廷」之人,並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高律師」之人聯繫買賣事宜,其等先後向溫庭宇佯稱須先將訂金匯至丙帳戶,始可保留並買受上揭車輛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溫庭宇,致溫庭宇誤信為真,因而陷入錯誤,於104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
㈡共犯張穗勳及被告賴宏文所屬之詐騙集團,推由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4月24日1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害人吳睦麗,向吳睦麗佯稱係其胞弟,急需用款,要求匯款至丁帳戶云云,以此詐術詐欺吳睦麗,經吳睦麗撥打其胞弟所持用行動電話而無法取得聯繫,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帳戶。
㈢因認被告賴宏文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宏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宏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進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溫庭宇及吳睦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局104年7月10日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戶資料1紙、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2紙)、證人溫庭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存摺內頁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丁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影像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影本、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證人吳睦麗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被告劉進盛申設之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宏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劉進盛確有於104年4月2日11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南
屯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取得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該分行對面某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證人陳宗泰,並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又於104年4月7日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取得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證人陳宗泰,並向其收取現金5,000元;而另案被告劉毓聖自證人陳宗泰取得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確有於其後某時,與另案被告何榮宗、莊宏年、江國毅、廖基綜及王美玲等人,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偽刊登販賣廠牌不明車輛之販賣訊息,證人溫庭宇遭詐騙上當,因而於104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又證人吳睦麗有於上揭時、地遭佯稱係其胞弟欲借款為由,而受騙上當,因而於104年4月24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賴宏文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被
告劉進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溫庭宇及吳睦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軸,輔以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局104年7月10日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戶資料1紙、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2紙)、證人溫庭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存摺內頁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4年8月31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丁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開戶基本資料1紙、影像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影本、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證人吳睦麗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被告劉進盛申設之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等書證,而為被告賴宏文參與本案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惟細繹公訴人所憑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證人溫庭宇及吳睦麗分別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上當,因而分別匯款3萬元、20萬元至被告劉進盛所提供之丙、丁帳戶之情,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賴宏文究有何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存在,更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賴宏文有任何與此部分犯行之其他共犯接觸之情形,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賴宏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存在。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者,核諸被告賴宏文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被告賴宏文僅坦認有於104年4月30日9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廖峯慶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後,被告廖峯慶並當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賴宏文轉交共犯張穗勳收執;復於同日某時,由被告賴宏文依共犯張穗勳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丰瑞門市,持乙帳戶金融卡至該便利商店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之客觀事實,惟稽之被告賴宏文提領款行為係自乙帳戶之存款加以提領,然證人溫庭宇及吳睦麗匯款之帳戶則分別為丙、丁帳戶,二者互異,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丙、丁帳戶之存款有何轉帳匯至乙帳戶之情事,足認被告賴宏文參與提領款部分之犯行與此部分被訴事實係屬二事,則本案此部分犯行,既無從得知被告賴宏文與實行詐欺之行為人間有何聯繫,被告賴宏文亦未親自對證人溫庭宇及吳睦麗施行詐術或參與此部分提領款之行為分擔,尚無法僅以被告賴宏文涉及對證人蘇晟興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逕指其亦涉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執上開事證即為不利於被告賴宏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賴宏文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照前開說明,針對此部分被訴事實,自應為被告賴宏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扣案物應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甲帳戶之存摺│1本│廖峯慶│見警卷第28頁。│├──┼──────────┼──┼───┼────────────┤│㈡│甲帳戶之金融卡│1張│廖峯慶│見警卷第28頁。│├──┼──────────┼──┼───┼────────────┤│㈢│甲帳戶之印鑑章(木質│1個│廖峯慶│見警卷第28頁。│││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