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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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原告與債務人 吳王更 之公同共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王更之姓名,就起訴對象之被告即吳王更之公同共有人則全未表明其等姓名、住居所,且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以雲院忠民天108年度調字第2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被告之姓名、戶籍地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到院,已於108年3月
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39頁)。復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以108年度調字第2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到院,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5、4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