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108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秉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起訴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7號、第540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初至同月5日查
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時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持有之。
㈡又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10月初至同月5日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4萬元之價格,向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陳秉均於108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經員警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5樓之6租屋處查獲,並自願接受搜索,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秉均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963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6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2頁至第106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要成分之一)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10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63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秉均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自毋庸就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進行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漏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乙情,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復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上開法條,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㈢被告係向不同來源分別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4963號卷第22頁),顯係分別起意而持有,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一犯罪行為觸犯數罪名,希望從一重論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30日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
上開毒品,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甫持有不久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原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之故,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963號卷第85頁),因其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分裝鏟3支、分裝袋4袋、電子磅秤1臺等物,為一般用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963號卷第53頁),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據被告所述,均係其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顯見係被告分裝附表編號2所示9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能證明
與被告前揭犯行相關,復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496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8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秉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6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且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陳秉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8日起至
108年3月7日止;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以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起訴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
7號、第540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
8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影本、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曾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均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事由而遭撤銷,被告實際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是本案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紅棕色乾燥碎屑│1包│淨重:0.70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驗餘淨重:0.7074公克│空醫務中心108年10│││││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月8日航藥鑑字第10│││││大麻酚成分(為大麻│86069號毒品鑑定書│││││主要成分之一)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結晶│4包│淨重:37.0370公克│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驗餘淨重:37.0054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8│││││純度:78.8%│年10月8日航藥鑑│││││純質淨重:29.1850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品鑑定書│││││安非他命成分│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淡黃透明結晶塊│4包│淨重:3.8420公克│年10月28日航藥鑑│││││驗餘淨重:3.8296公克│字第0000000Q號毒│││││純度:85.7%│品鑑定書│││││純質淨重:3.2924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混有白色結晶之│1包│淨重:0.5810公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5683公克││││││純度:44.4%││││││純質淨重:0.257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內含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空醫務中心108年10│││甲基安非他命殘│││月8日航藥鑑字第10│││渣,量微無法析│││86070號毒品鑑定書│││離秤重)││││├──┼───────┼──┼──────────────┼─────────┤│4│分裝鏟│3支│││├──┼───────┼──┼──────────────┼─────────┤│5│分裝袋│4袋│││├──┼───────┼──┼──────────────┼─────────┤│6│電子磅秤│1臺│││├──┼───────┼──┼──────────────┼─────────┤│7│注射針筒│2支│淨重:0.585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驗餘淨重:0.5667公克│空醫務中心108年10│││││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月8日航藥鑑字第10│││││安非他命成分│86070號毒品鑑定書│├──┼───────┼──┼──────────────┼─────────┤│8│封口器│1臺│││├──┼───────┼──┼──────────────┼─────────┤│9│搖頭丸│6粒│││├──┼───────┼──┼──────────────┼─────────┤│10│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