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維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自102年間以來,即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被告許哲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某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 李秀全 」(音譯)。該詐騙集團取得許哲維所交付之上開門號,並以不詳方式取得 賀苡柔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期間、卡片背面3碼數字等資料後,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購買通訊用品,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9961元,用以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賀苡柔、台新銀行、遠傳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台新銀行發送上開刷卡消費簡訊予賀苡柔,始發現係遭盜刷,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苡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9月獲悉自己被通緝後,便將該門號交給友人「李秀全」使用云云,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參以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以避免他人盜用其門號,足認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賀苡柔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台新銀行係爭消費通知簡訊、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公司函及函附系爭門號申登人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連結至網路,並輸入信用卡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告訴人賀苡柔向遠傳公司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則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核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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