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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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忠輔佐人即被告胞姐林惠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忠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丁浩軒 因車輛
停放問題發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及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偵審期間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55頁),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卷第47-50頁),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但仍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扶養因失智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高齡母親、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按月負擔母親照護費用等家中開銷、入不敷出而須配偶協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被告林世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忠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A屋)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林世忠於丁浩軒移動放置該處地上之棧板欲停車時,明知以腳踢上開棧板,可能會致丁浩軒受傷,然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踢擊前開棧板1下,致該棧板撞擊丁浩軒,致其受有左側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浩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腳踏上開棧板等語。2、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丁浩軒要移動我的棧板,我為了阻止,才腳踏棧板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移動上開棧板;被告與告訴人均在上開棧板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浩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對於於上開時地腳踢上開棧板,可能會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仍為腳踢,故被告應有上開犯意。2證人即告訴人丁浩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丁浩軒於上開時地受有左側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棧板2塊阻擋告訴人
丁浩軒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A屋前,導致B車右側保險桿受損而不堪用,並接續於告訴人移動上開棧板時,以腳踢擊其中1塊棧板1下,致該棧板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3)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6)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世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查被告放置棧板2塊於公有道路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浩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此節堪信為真。則被告所放置棧板處既係公有道路上,由此已難認被告放置之舉有何可對人之強制性。甚且,被告所放置之棧板,並未上鎖或固定,而告訴人於車輛駛出時均得加以挪動,足見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行車之影響極其輕微,基此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為自難構成強制罪。又依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因視線死角,未能清楚看見棧板是否於上開時地有撞傷B車車體下緣等情,有前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難認有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