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0號原告 吳省池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 吳省源
吳佳臻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吳省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吳賴 彩虹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吳 賴彩虹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6分之1。 吳賴彩虹 生前於108年8月21日立有公證遺囑,遺囑内容為系爭遺產由被告吳佳臻單獨繼承,而被告吳佳臻業於113年1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行使特留分扣滅權,
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或法定不能分割事由存在,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125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佳臻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1月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吳佳臻則以:㈠兩造已就系爭遺產及其他家產於110年4月6日達成分割協議,
當時吳賴彩虹亦與兩造一同至代書處協議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五項記載:「…坐落於大埔路474巷6號之房地,…,母親百年後則由丙方吳佳臻(Z000000000)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且第六項載明「以上內容為人甲、乙、丙等兄妹三人商議決定,嗣後三方均不得任意違反」。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該生前遺產分
割協議之達成,並未欺瞞被繼承人,亦未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依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有效。是系爭遺產已協議由被告吳佳臻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既已拋棄或讓步其特留分,應不得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省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同意被告吳佳臻之答辯,亦不向吳佳臻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吳賴彩虹死後,遺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各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業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留分係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義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再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裁判意旨供參)。
㈣吳賴彩虹以公證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遺由被告吳佳臻繼承,被
告吳佳臻已辦畢遺屬繼承登記等情,有公證遺囑為憑,是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尚非無據。
㈤惟被告吳佳臻辯稱兩造已預為遺產分割,原告不得再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等語。經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係將父母財產為分配,其中第五項:「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母親吳賴彩虹名下,坐落於大埔路474巷6號之房地,現由父母居住使用,母親百年後則由丙方吳佳臻(Z000000000)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但丙方吳佳臻(Z000000000)需另支付伍拾萬元給甲方吳省源(Z000000000)作為補償。」經吳賴彩虹全部子女即兩造簽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對照吳賴彩虹所立公證遺囑內容,堪認吳賴彩虹全體子女於110年4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遵循吳賴彩虹之意願分配取得其遺產,是系爭協議書顯係就母親吳賴彩虹、父親 吳基榮 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性質核屬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承權、拋棄特留分請求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而民法第1164條已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不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協議。原告主張於吳賴彩虹死亡前拋棄繼承為無效,且不得預為分割其遺產云云,尚非可取。
㈥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吳賴彩虹為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108年8月21日立有公證遺囑,其全體繼承人於吳賴彩虹過世前簽署系爭協議書,預為約定同意按吳賴彩虹之公證遺囑分配其遺產,既係按吳賴彩虹所立公證遺囑內容,經協議而達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情形,是系爭同意書當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協議書為吳賴彩虹全體繼承人於吳賴彩虹生前所
合法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且該分割協議為有效,則原告自應受其內容拘束,其於本件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87條、第1125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佳臻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吳賴彩虹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1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2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1吳省池三分之一六分之一2吳省源三分之一零3 吳家臻 三分之一六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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