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鶴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鶴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銀紅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4個字,補充為「見 林靜岐 所有銀紅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駁回上訴,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被告迄未與林靜岐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銀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徐鶴琦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鶴琦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腳踏車停放處,見林靜岐所有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幾可趁,逕以徒手方式竊取之,騎乘離去。
二、案經林靜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鶴琦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靜岐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2、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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