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卉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卉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卉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初某日23時許,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MUSE夜店旁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發現其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於104年12月19日通知 邵靜玉 到案詢問,經其同意採集頭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發現邵卉甯曾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 陳冠廷 購買毒品,於106年3月23日通知其到案詢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前,再為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以內部簽呈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執行,予以簽結。惟被告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6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後既經撤銷,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邵卉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編號:C106-0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106-005)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06-005)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過寬,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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