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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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水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水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參見法務部(84)檢(二)字第1799號函覆結論),本件告訴人 羅陳 道理於民國102年7月27日向臺南巿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處理小組提出告訴後,嗣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見偵4卷第46頁)可憑,故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之家屬胡羅秀琴、羅春花、羅德隆、 陳秀麗 雖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惟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道路上行駛車輛,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上揭所述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巿政府交通局103.01.10南巿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官田巿道171171線與南119線路口號誌時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南巿政府103.06.16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行走人行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亦為肇事次因,然被告於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筆錄(見偵4卷第22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死亡而未能撤回告訴、兼衡雙方所犯之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被告侯水盛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水盛於民國102年2月8日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所前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羅陳 道理亦疏未注意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沿所前路自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侯水盛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擊 羅陳道理 ,造成羅陳道理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腹部頓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併右足踝瘀傷等傷害(羅陳道理已於103年2月25日因病死亡)。
二、案經羅陳道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侯水盛固 坦承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該路口,看到告訴人羅陳道理就趕緊煞車,後來就下車查看,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在偵查中就有無撞倒羅陳道理一節一度稱「不清楚有無撞倒羅陳道理」,又有稱:「沒有撞到羅陳道理」,前後供述不一,合先敘明。若其確未曾撞及羅陳道理,豈有在103年3月11日之庭詢中稱「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之理?!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唐本立 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侯水盛在製作筆錄時)有提到他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坐在馬路中間......但車禍當天在現場有問他車輛何部位撞到行人,他有指出來,是在前車頭最靠近車牌的位置」等語。核與(一)證人 湯全壁 到庭證述:「我當時就開車在侯水盛後面,他車子開得很快,突然緊急煞車.....我沒有直接目擊(撞到羅陳道理)......如果侯水盛沒有撞到被害人,我與侯水盛應該不用去扶被害人,而且被害人的鞋子也不會飛到10公尺外......」等語;(二)被告在初次警詢時雖稱沒有撞到羅陳道理,而係看到不動的黑影(坐在路中的羅陳道理),就下車察看。然其同時稱:當天路口其行車方向為綠燈號誌,對方為紅燈等語,此與被告自稱案發時間在早上6點,證人湯全壁、唐本立之證述,以及卷內所附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證明之「案發時各路口均為閃光號誌,而非一般三色相號誌」事實不符。(三)又若非有撞及力道,被害人之鞋何以距離被害人約10公尺;抑或會產生被害人傷單上之傷勢;甚或有如車損照片上之車損情形?綜合上開等情相互勾稽,可認被告辯稱未曾撞及羅陳道理一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陳道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者湯全壁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唐本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00000000000號誌時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鑑定意見,堪認告訴人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侯水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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