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6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67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王慶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28,920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28,92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