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賢選任辯護人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110年度偵字第1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仁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延平路與昆明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起訴書誤載為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董琦 之女 董宛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昆明路往建新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遂發生撞擊,董宛昀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四肢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並致其語言能力嚴重減損,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董琦告訴被告許仁賢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董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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