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來於民國110年1月9日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往博愛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12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林吟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任意偏駛,騎乘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輪不慎壓到告訴人之左腳,使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聲請意旨贅載「致 林立偉 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右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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