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信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信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信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含有違禁物,且與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