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中午12時25分」應更正為「中午11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凱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類似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行所獲得相於新臺幣1,9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2號被告江凱庭○○○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之○號居○○市○○區○○○街00號○樓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庭明知其無意、且未與任何親友相約有人可代為支付計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聯繫「大文山車隊」招呼計程車。嗣 王漢章 受指派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江凱庭上車後,即佯稱:要搭車來回桃園市觀音區達觀興診所云云,王漢章受詐誤認江凱庭會支付車資後,即駕車前往。開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達觀興診所,亦停車等待江凱庭看診,江凱庭看診畢返回車上,再指示王漢章開返原上車處。王漢章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開抵桃園市○○區○○○街00號,江凱庭藉故欲上樓取款車資新臺幣(下同)1,965元以為支付,遂下車離去。惟王漢章苦等20餘分鐘均未見江凱庭返回,王漢章始知受騙,江凱庭因而詐得上開車資利益。
二、案經王漢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凱庭於警詢中坦認並未付款,且其自陳至少於上車之始已知並無足夠款項付錢,搭完車未付錢則是因上樓後睡著云云,然其若有意付款,大可於自知身上現款不足時即自始不應搭車,且嗣後上樓找錢時若非有意坐躺睡眠,亦不可能會因之忽然睡去,足認其所辯均為無稽;且其嗣經本署傳喚亦未到庭提出其餘答辯或有利事證,有本署點名單、傳票送達證書在案足考。而本件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章指證案發過程歷歷在案,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被告先前亦涉乘車不付款相類案件之有罪判決書(貴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號)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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