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達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顏彣卉 所有手機,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被告警詢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3號被告李韋達○○○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0○○○○○○○○)(現於○○○○○○○○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達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顏彣卉將皮包暫放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內有OPPO手機1支,因自忖自己手機故障不便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故障手機調包該OPPO手機後竊取得手,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顏彣卉察覺手機型式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OPPO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顏彣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顏彣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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