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鈺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棠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06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及研磨器,經鑑定後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徐鈺棠前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28號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及研磨器,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毒品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上開物品內,是該等物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