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鈞鴻同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
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242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繳納之程序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53242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5324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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