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甲○○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利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丁○○等人。
二、甲○○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轉讓毒品之工具,丁○○於96年11月15日16時8分撥打甲○○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約定交付之地點,甲○○於通話後10餘分鐘,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僅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甲○○住處樓下附近自助餐店及7-11便利商店間之公共座椅上,再由丁○○前往拿取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對於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本院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伊所持用,然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渠等取得毒品實係藥頭將毒品帶來直接拿給他們,交付的地點是在外面,不是在伊的住處。丙○○的部分是丙○○跟伊說要買的數量、價錢,藥頭再跟伊說時間、地點,伊再通知丙○○,整個過程就是透過伊約定,他們沒有辦法直接通電話,因為他們彼此不知道電話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
⒈證人丙○○
⑴於警詢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為伊自95年間開始使用,伊曾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綽號「 林仔 」男子購買毒品,大約4、5次,地點都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偵2964
1號偵查卷第126-127頁)。⑵於偵查中證述:①伊有向綽號「林仔」男子購買海洛
因,伊於95或96年間透過一個「 阿彰 」介紹認識的,「阿彰」告訴伊「林仔」男子有在賣。伊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連絡「林仔」購買毒品,他跟伊說到哪裡。偵查卷第86頁最後1則所載96年9月30日10時24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間通訊,是伊和「林仔」男子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和「林仔」男子的對話,是伊要跟他買海洛因,1個是代表1/4錢或是1千元。②偵查卷第91頁第1則所載96年10月11日17時47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間通訊,是伊和「林仔」男子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和「林仔」男子的對話,是伊要跟他買海洛因,數量是2個1/
4錢,是在中和市○○路附近的自助餐交易。③偵查卷第91頁第5則所載96年10月14日21時57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間通訊,是伊和「林仔」男子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和「林仔」男子的對話,是伊跟他買1/4錢海洛因,交易地點應該也是在中和市○○路附近。④偵查卷第91頁最後1則所載96年10月16日23時26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間通訊,是伊和「林仔」男子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和「林仔」男子的對話,是伊跟他買1/4錢海洛因,是在中和市○○路附近的7-11便利超商交易。⑤偵查卷第94頁第4則所載96年11月13日18時37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間通訊,是伊和「林仔」男子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和「林仔」男子的對話,伊拿4千元給他,他只拿了一點點給伊。⑥偵查卷第100頁第1則所載96年12月7日1時27分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間通訊,是伊和「林仔」男子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和「林仔」男子的對話,是伊跟他買了2千元0.2公克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應該是在中和市○○路附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3-165頁)。
⒉互核證人前後供述一致,並有偵查卷附之如附表編號1-
6所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偵查卷附之監聽譯文,並參諸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持用,益徵前開譯文中與證人通話之男子即為被告,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所載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1-6數量予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⒈證人丁○○
⑴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被告,伊稱被告為「林仔」,
伊的綽號為「 蔡頭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伊自
96年6月開始使用到97年過年期間,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地點,大概有1、2次,在被告住的地方買。偵查卷附96年10月1日19時50分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用朋友名義跟被告買,這樣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價錢,這次伊跟他買1,500元等語(見本院98訴293卷一第105頁、第107-109頁)。
⑵於本院證述:96年10月1日下午7時50分有以伊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伊說伊朋友要1,500元海洛因,伊現在要過去,到了打電話給被告,伊在該通電話後10分鐘在被告13樓住處門口有拿到海洛因等語(惟其後證稱係向被告朋友買的,此部分理由後述)(見同上卷第71-73頁)。
⒉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偵查卷附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
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⒊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曾經向
被告拿取毒品,但都是被告請伊,未涉及金錢。96年10月1日下午7時50分有以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伊說伊朋友要1,500元海洛因,伊現在要過去,到了打電話給被告,伊後來在被告13樓住處門口向被告朋友拿到海洛因等語,除與偵查卷附如附表編號8所示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於電話直接對被告表示要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未有隻字片語關於向被告朋友購買之通話內容,另佐以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拿取之海洛因,有些是被告請的,有些是向被告購買,且對於購買之數額、金額均證述明確,甚而在偵訊時糾正檢察官有關數量之單位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對於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為有償或無償乙節,均得以明確區分而不致有所混淆,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係向被告朋友購買證述內容,應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⒈證人乙○○
⑴於偵查中證述:伊母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是伊在使用。伊的綽號為「寶寶」,伊認識被告,伊都叫被告「 林伯 」,伊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安非他命,偵查卷第89頁所載96年10月5日16時55分10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間通訊,是伊和被告通話,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和被告的對話,伊打電話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是伊要跟被告買1千元安非他命,這次有買到,地點是在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路被告住處附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3-175頁)⑵於本院證述:伊稱呼被告為「林伯」,伊以前有施用
安非他命,伊於96年5月至97年過年前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伊有以前開門號與被告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細節部分已忘記,但其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都是真實。偵查卷第89頁所載96年10月5日16時55分10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通訊內容,是伊跟被告買1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於通話後,有拿到安非他命,應該是被告拿給伊,交易地點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被告住家附近7-11便利店門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98訴293卷一第122-123、126、130、131、133-
136頁)。⒉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偵查卷附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
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⒊至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初證述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惟經公訴人、本院先後提示偵訊筆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後,證人始回復其記憶,而為上開證述內容,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證人於本院前後證述不一,應係時間久遠,一時淡忘所致,是其於本院先後不一之證述,仍不影響證人於本院事後更正後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偵查卷附之監聽譯文,被告有於附
表編號7所載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7所示數量予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所列管之違禁物品,
查緝甚嚴,取得不易,苟被告無何營利意圖,何來甘冒繫獄之風險而有藉出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金錢之舉?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標定賣價陳列,供特定消費者參考比較,尤無公定之價格以備查考,無論瓶盛、袋裝或紙包,咸得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往往視雙方資力之厚薄、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取得之難易、販賣者渴求資金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販賣之利得情形除當事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無論藉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均係以營利為目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既屬不易,價值不菲,則被告不辭危險與勞費,猶先後賣出海洛因予丙○○、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實灼然可見。
㈥就被告於事實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
⒈證人丁○○
⑴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附96年11月15日16時8分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B(丁○○):頭ㄟ喔!我蔡頭。先拿一千元軟的讓我欠好嗎?A(被告):好啦。B(蔡易達):我痛苦的快死了?你在哪?A(被告):你到圓通路自助餐這!B(丁○○):好!我馬上到。」,譯文中1,000元軟的,是指海洛因。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伊叫被告先拿1,000元的東西給伊等語(見本院98訴293卷一第109頁)。
⑵於本院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6年11月15
日下午4時8分這通電話,是伊跟被告說1,000元軟的海洛因先請伊,讓伊欠。通完電話後,伊沒有跟被告碰面,被告拿去他家住處樓下的7-11便利商店與自助餐間公共椅子夾縫邊,被告夾在那裡,通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伊到該處拿了就走,數量多少,伊不清楚,後來1,000元沒有給被告,被告有跟伊講他要請伊等語(見同上卷第69-71頁)⒉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與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B(丁○○):頭ㄟ喔!我蔡頭。先拿一千元軟的讓我欠好嗎?A(被告):好啦。B(丁○○):我痛苦的快死了?你在哪?A(被告):你到圓通路自助餐這!B(丁○○):好!我馬上到。」(見板橋地檢署96偵29641偵查卷第97頁)內容相符,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被告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㈦綜上事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就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條第2項第1款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為事實一所載之前揭7次販賣海洛因、
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另被告為事實二所載之1次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並未修正,核其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7次販賣海洛因、
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實不相接,行為各別,應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
年6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已如前述。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本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修正後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雖無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行為後該條既經增訂,自應對被告適用該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同時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末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其罪質及惡性原本不輕,惟
渠販賣數量些微,尚非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可比擬,實際獲利無多,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因認縱然對被告科以前揭最輕之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七年,其結果尚失之過重,依社會一般人客觀之看法,其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同時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非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專肄業、所用手段、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所得之如附表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隨於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
0000SIM卡),雖為被告所持用且供被告販賣7次海洛因、
1次甲基安非他命、轉讓1次海洛因聯絡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另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 林嘉德 ,並非被告,亦有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南屏資字第960917001號函附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見板橋地檢署96偵29641偵查卷第103頁)在卷可憑,是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所有,爰不為諭知沒收。
⑵至員警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及住處1樓中庭所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鍊袋30個,有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14-19頁、第23-24頁)可按,上開物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施用毒品罪於97年4月25日以97訴字第812號判決沒收、銷燬確定,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銷燬及拍賣完畢,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扣押物品處理結果電腦列印畫面(見本院98訴293卷一第13-14頁、第32、33、37頁)可憑,上開物品既經沒收、銷燬、拍賣且執行完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對象│相關譯文│├──┼───┼──────┼────┼─────┼────┼─────┬───────┤│1│96年9│不詳│海洛因│金額:新臺│丙○○│通話時間│通話內容│││月30日│││幣1,000元│├─────┼───────┤││10時24│││數量:1個││時間:│B:林仔﹗要在│││分後之│││1/4錢││96.09.30│哪裡?│││某時│││││10:24:42│A:一樣一樣﹗││││││││A:甲○○│B:一個喔﹗││││││││B:丙○○│(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86頁最後1則)│├──┼───┼──────┼────┼─────┼────┼─────┼───────┤│2│96年10│臺北縣中和市│海洛因│金額:新臺│丙○○│時間:│B:林ㄟ﹗我半│││月11日│圓通路被告住││幣12,500元││96.10.11│小時會到﹗剛說│││約17時│家附近自助餐││重量:2個││17:47:11│1萬2﹗那另一│││47分後│店門口││各1/4錢││A:甲○○│種的再拿1千﹗│││之某時│││││B:丙○○│我總共拿1萬2│││││││││千5給你﹗好不│││││││││好?│││││││││A:好啦﹗│││││││││B:那約哪裡?│││││││││吃飯那還是工地│││││││││?│││││││││A:吃飯那。│││││││││(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91頁第1則)│├──┼───┼──────┼────┼─────┼────┼─────┼───────┤│3│96年10│臺北縣中和市│海洛因│金額:新臺│丙○○│時間:│B:我現在拿彩│││月14日│圓通路附近某││幣8,000元││96.10.14│券加現金2千總│││約21時│處││重量:1/4││21:57:05│共8千過拿那東│││57分後│││錢││A:甲○○│西好不好?│││之某時│││││B:丙○○│A:好啦﹗│││││││││B:你用好一點│││││││││的啦﹗之前的品│││││││││質很差﹗│││││││││A:好。│││││││││(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91頁第5則)│├──┼───┼──────┼────┼─────┼────┼─────┼───────┤│4│96年10│臺北縣中和市│海洛因│金額:新臺│丙○○│時間:│B:林ㄟ﹗我給│││月16日│圓通路住家附││幣7,000元││96.10.16│你彩券1千多│││23時26│近7-11便利││重量:1/4││23:26:17│現金5千多總共│││分後之│商店門口││錢││A:甲○○│7千塊﹗要給我│││某時│││││B:丙○○│2種喔﹗│││││││││A:好啦﹗│││││││││B:約在7-11還│││││││││是工地?│││││││││A:7-11。│││││││││(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91頁最後1則)│├──┼───┼──────┼────┼─────┼────┼─────┼───────┤│5│96年11│不詳│海洛因│金額:新臺│丙○○│時間:│B:林ㄟ喔!如││││││││96.11.13│果我朋友問我要││││││││18:37:16│怎麼回答?││││││││A:甲○○│A:讚ㄟ讚ㄟ。││││││││B:丙○○│B:那多少錢?│││││││││A(譯文誤載為│││││││││B):你們一直│││││││││嫌!│││││││││B(譯文誤載為│││││││││A):兩種都有│││││││││嗎?│││││││││A(譯文誤載為│││││││││B):對啦!│││││││││B(譯文誤載為│││││││││A):那我去拿│││││││││錢!晚一點打給│││││││││你。│││││││││(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94頁第4則)│││月13日│││幣4,000元│├─────┼───────┤││19時41│││數量:不詳││時間:│B:林ㄟ喔﹗我│││分後之│││││96.11.13│二毛﹗跟你商量│││某時│││││19:41:52│一下,要用跟以││││││││A:甲○○│前一樣的﹗不要││││││││B:丙○○│不一樣的。│││││││││A:不會啦﹗包│││││││││君滿意。│││││││││B:不要跟之前│││││││││一樣量不夠。│││││││││A:哪有量不夠│││││││││,量不夠我都會│││││││││補你,打了如果│││││││││不行,馬上打電│││││││││話給我﹗│││││││││B:那我都照正│││││││││常,一天拿4給│││││││││你﹗我現在拿4│││││││││千給你,明天再│││││││││湊給你﹗│││││││││A:4千給我喔│││││││││﹗│││││││││B:真的這幾天│││││││││都是半錢半錢﹗│││││││││真的湊不出來﹗│││││││││A:差了快一半│││││││││﹗│││││││││B:我有一次去│││││││││你那﹗你說那些│││││││││沒有摻ㄟ﹗7千│││││││││﹗我就拿去給別│││││││││人用﹗之後東西│││││││││就不一樣了﹗│││││││││A:東西拿來就│││││││││1比1摻下去﹗│││││││││B:你不要跟我│││││││││說1比1啦﹗內│││││││││行人說外行話﹗│││││││││我那4千給你,│││││││││量要夠啦﹗│││││││││A:量絕對有夠│││││││││﹗外面的量沒有│││││││││這樣的啦﹗│││││││││B:貴一點沒關│││││││││係﹗量要夠就好│││││││││了﹗│││││││││A:好啦。│││││││││(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94頁最後1則、│││││││││第95頁第1則)│├──┼───┼──────┼────┼─────┼────┼─────┼───────┤│6│96年12│臺北縣中和市│海洛因│金額:新臺│丙○○│時間:│B:林ㄟ﹗我半│││月7日│圓通路附近某││幣2,000元││96.12.07│小時後到﹗我剛│││約1時│處││重量:0.2││01:27:36│送我爸去急診。│││27分後│││公克││A:甲○○│A:嗯﹗│││之某時│││││B:丙○○│B:一樣用0.2│││││││││,用角的。│││││││││A:好啦﹗我知│││││││││道。│││││││││(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100頁第1則)│├──┼───┼──────┼────┼─────┼────┼─────┼───────┤│7│96年10│臺北縣中和市│安非他命│金額:新臺│乙○○│時間:│B:林伯﹗我寶│││月5日│圓通路被告附││幣1,000元││96.10.05│寶﹗你那邊有東│││16時55│近7-11便利││重量:不詳││16:55:10│西出嗎?│││分後之│商店門口││(1小包)││A:甲○○│A:有﹗│││某時│││││B:乙○○│B:一千塊﹗│││││││││A:來了再講﹗│││││││││B:好。│││││││││(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89頁第7則)│├──┼───┼──────┼────┼─────┼────┼─────┼───────┤│8│96年10│臺北縣中和市│海洛因│金額:新臺│丁○○│時間:│B:我朋友說要│││月1日│圓通路被告13││幣1,000元││96.10.01│1千5﹗│││19時50│樓住處門口││重量:1小││19:50:05│A:好。│││分後約│││包量不詳。││A:甲○○│B:我現在過去│││10鐘│││││B:丁○○│,到了打給你。│││││││││(板橋地檢96偵│││││││││29641偵查卷第│││││││││87頁最後1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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