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甲○○
丙○○丁○○
共同送達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耀垣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耀垣(男,民國前九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SC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耀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耀垣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耀垣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耀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耀垣移居日本已50餘年,且傳聞其於日本死亡,被繼承人陳耀垣是否有應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共有土地行使權利,爰狀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陳耀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陳耀垣土地共有人之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陳耀垣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被繼承人陳耀垣之親屬會議並未於陳耀垣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陳耀垣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次查,被繼承人陳耀垣於民國59年6月14日出境,並於85年
12月28日死亡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並有陳耀垣全戶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8年9月28日(八八)院賓文實字第12
059號函所附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88年9月13日日證
(88)字第4058號函附卷可稽。又,陳 黃愛氣 為被繼承人陳耀垣之配偶, 陳富美 、 陳國晃 、 陳國雄 及 陳貴信 為被繼承人陳耀垣之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然陳黃愛氣、陳富美、陳國晃、陳國雄及陳貴信皆於59年6月14日出境至日本定居,該等是否死亡及設籍何處不明,且無法對其送達訴訟文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訴字第2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89年4月7日日證(89)字第2128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被繼承人陳耀垣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有債務大於遺產之虞,故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陳耀垣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陳耀垣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