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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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七О號
原告丁○○住新莊
丙○○住同右原告兼右二法定代理人戊○○住同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甲○○律師原告兼第一、第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住新莊被告庚○○住臺北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