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代理人 湯治文 證述。⑶貨物遺失明細表一份。⑷震旦流通物流中心派車單一份。⑸詮瑞公司人事資料表、出勤狀況日報表各一份。⑹被告甲○○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詮瑞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詮瑞公司客戶託運之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予以變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貨物之價值約達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詮瑞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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