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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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分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六二號、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一、二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而其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因另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徒刑時,為監獄戒護人員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另案徒刑時,為監獄戒護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分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六二號、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一、二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同意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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