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對面工地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置放於該處為乙○○所管領持有之鋼筋,計竊取規格為三分之鋼筋共計二百三十四支(約三百公斤),全數搬上其所駕駛之不知情 李清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一輛,交車主李清耀保管中。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上開鋼筋管領人乙○○、上開自小貨車車主李清耀警詢證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代保管條各一紙在卷及現場、贓物照片六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竊行,已將所竊得之上開鋼筋搬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處於可隨時離去現場之狀態,是其已將上開鋼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因尚未離去即為被害人乙○○發現報警查獲,但其竊盜犯行仍已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行僅有一次,且係以徒手為之,所竊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二萬元,業經乙○○警詢證述明確,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九月,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交車主李清耀保管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係李清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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