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五七八三、六五五五、七一二0、八二四五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倍力剪、小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倍力剪、小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強盜、煙毒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與辛○○(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基於犯意聯絡,由辛○○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街○○號己○○住處,見該屋後院大門未關,即由辛○○在外把風,甲○○由該屋後院大門進入,而侵入己○○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儲藏室內竊取己○○所有之砂輪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與辛○○正欲離去之際,恰為鄰人 陳常燦 發覺而大聲斥責,甲○○乃將竊得之贓物放回原處,隨與辛○○騎車逃逸。㈡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十八分許,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柱 」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至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三鄰中庄山腳七號乙○○所有之一樓供工廠使用,二樓以上供住宅使用之住處,由「阿柱」在外把風,甲○○侵入該住宅一樓,已著手竊盜並目視搜尋、翻動財物而尚未得手前,即為乙○○發覺,經報警查獲。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分許,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乘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見載有施工工具而為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分別爬上該小貨車,並著手竊取車上之電動鎚一支(價值一萬二千元),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返車拿取工具之庚○○發覺,經報警查獲甲○○,而「阿標」則乘隙逃逸。
二、辛○○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十鄰十三號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機車一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為戊○○○所有,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地下室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改懸掛其所有之RXK-五三八號車牌供代步使用。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 張禹銘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犯意聯絡,騎乘前開機車,攜帶渠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及小剪刀(起訴書載為鐵撬)各一支,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現有人所在之「進輪機械有限公司」建築物,以踰越圍牆方式,於夜間侵入「進輪機械有限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一捲(價值八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進輪機械有限公司」夜間巡邏員工丙○○發覺,經報警當場查獲張禹銘,並扣得倍力剪、小剪刀及鑰匙各一支,而辛○○則乘隙逃逸。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辛○○承前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該自小客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四二號前,為不詳之人竊取後,於不詳時間停放在八德市○○路旁),且車上插有鑰匙一支,即竊取之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許,辛○○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小」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溪、平鎮、中壢、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辛○○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庚○○、丁○○、戊○○○及證人陳常燦、丙○○之證述情節及共犯張禹銘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照片三張、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及扣案倍力剪、小剪刀各一支、鑰匙二支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辛○○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被告辛○○、綽號「阿柱」成年男子、綽號「阿標」成年男子,及被告辛○○與另案被告張禹銘,就事實一、㈠、㈡、㈢及事實二、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被告辛○○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甲○○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論處,被告辛○○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侵入住宅與普通竊盜兩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辛○○所犯收受贓物與加重竊盜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起訴書就被告辛○○所犯部分,於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惟被告辛○○與共犯張禹銘係以「攀爬」圍牆方式進入「進輪機械有限公司」廠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述及,因之應屬漏引,且公訴人就此竊盜罪加重條件漏引法條部分,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並已當庭更正,因之,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倍力剪及小剪刀各一支,為被告辛○○與共犯張禹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二支,其一被告辛○○供承係綽號「阿德」成年男子交付贓車時即已附在車上,其二被告辛○○供承其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插在車上,該二支鑰匙均非其所有,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證明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辛○○所有,自不能沒收。
四、末按本件被告甲○○、辛○○所犯竊盜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甲○○、辛○○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